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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中关于“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二、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及其界定


  

  有学者认为,结合犯罪结果的基本理论,由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推断滥用职权罪犯罪结果的非物质性,法条明定的“重大损失”超出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破坏的范围之外,进一步得出结论:如果要为“重大损失”设定地位,那只能是客观处罚条件。客观处罚条件是指决定刑罚权发动、超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客观外部事由。这一概念与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统一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为我国刑法理论排斥。因此,有学者提出以“客观超过要素”代替“客观处罚条件”,认为内容为危害结果作为超过的客观要素只存在于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中,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并存时;危害状态与实害结果并存时;无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与针对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并存时,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并存时。笔者认为,客观超过要素与客观处罚条件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其与主客观统一原则的矛盾并未象论者所声称的那样已经得到克服,如果在对耦型四要件构成体系内措置客观超过要素问题也难得以解决。至于因罪过难以认定的困惑而寻求客观方面的解决途径,恐非得法。滥用职权罪以“重大损失”为必要构成要件,属于广义上的结果犯。因此,“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之必备结果而非客观超过要素或客观处罚条件。


  

  根据现行的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应包括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的有形的损害结果,即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损害后果;也包括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即“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损害后果,这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做了明确规定。当然,后一种损害结果的认定必须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使其获得进一步类型化和确定化的规定。如案例二中,胡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度,严重危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强烈不满,严重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法律规定的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以滥用职权罪进行定罪量刑,就整个案件的事实真相来说更全面、客观、公正,但最后由于司法机关之间对“重大损失”存在认识差异,导致最后没有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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