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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高利贷的泛刑法分析

  

  其次,很明显,《通知》所列举的“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存在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两种情况。正是如此,其才强调只有“构成犯罪的”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论民间高利贷构成犯罪,显然人为地排除了行文中已暗示的民间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忽视了《通知》的语境与文法,构成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曲解。


  

  最后,单就高利贷而言,从《通知》关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同时得出“不构成犯罪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事实上,根据刑法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银行贷款转贷、向赌博业者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发放高利贷而非法集资等形式的民间高利贷行为,确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是,这不等于说利用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任何行为也构成犯罪。因此,从《通知》关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充其量只能得出用银行贷款转贷、向赌博业者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发放高利贷而非法集资等形式的民间高利贷行为,确有可能构成犯罪的结论,而无法得出所有民间高利贷都构成犯罪的结论,当然也就无法得出以自有资金向非赌博业者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必然结论。[9]


  

  (二)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将银行贷款转贷谋利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谋利罪,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在这一明令禁止即明示之下,同时暗示着非高利转贷而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如同刑法明示强奸是犯罪,即同时暗示通奸不构成犯罪一般,不需赘述。因此,将以自有资金放贷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对刑法的立法精神的背离。正是如此,将民间高利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才会必然导致与刑法关于高利转贷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上的矛盾。高利转贷是在骗取银行贷款、改变贷款用途的基础上进行的,不但滥用了银行的信任、破坏了金融秩序,而且增加了银行的贷款风险。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所存在的风险仅在于行为人自己的资金可能无法收回。两相对比,前者的危害程度远大于后者。然而,根据刑法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的法定刑最高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高达十五年有期徒刑。将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必然使刑法陷入轻罪重刑、重罪轻刑的悖论之中,直接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由此可以反证,将民间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立法本意。


  

  (三)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背离


  

  早在1952年11月27日颁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即“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认同“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之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直至1991年颁布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仍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显然,所谓“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受保护,即是高利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这里,不但没有对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甚至也不像单位间的借款一样被规定所约定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并对借款人予以同等罚款处罚。


  

  由上可见,民间高利贷行为始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界定为一种民事行为。据此,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仅仅是高利贷不受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


  

  将民间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解释相冲突,不但混淆了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而且必然导致如下悖论:根据民事司法解释,高利贷的放贷者只因合同关于高息的约定无效而应将所实际取得的高利返还借款人,贷款人尚未取得的高利借款人有权拒付,但贷款人的本金乃至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受到法律保护。而一旦将民间高利贷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贷款人所实际取得的任何利息都会作为非法所得而被收归国有,尚未取得的利息则应自借款人处追缴,甚至借款本金也会被视为用于犯罪的资金而被没收或者变相没收。[10]可见,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司法解释的颠覆。


  

  不得不附带指出的是,将民间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还会导致对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民事司法解释的违背。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无效的司法解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款人应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据此,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即使是高利贷,也只属于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但是,鉴于非法经营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因此,一旦个人的民间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那么,企业之间的高利借贷行为便势必构成单位非法经营罪,从而再次构成对最高法院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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