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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藉论证而型塑

  

  然而,与此相反,主张自杀的合法化甚至权利化的观点在人类历史上也是蔚为大观。古希腊和罗马思想家大多将自杀看作几乎完全是个人的事情,这里可能涉及对家人、朋友和自己的义务,但不会涉及对国家的义务。[25]伊壁鸠鲁学派(epicureanism)与斯图亚学派(stoi-cism)就主张人有自杀的自由。如塞内加(Seneca)认为人既然是自由的,就有自杀的自决权。而且在某些情形下,自决的死亡比屈辱人性的自然死亡更值得选择。作为当代经验思潮的开创者,休谟竭力反对托马斯的观点。对托马斯反对自杀的理由,他一一加以批驳。第一,宇宙一切事件的运行均依照上帝所建立的普遍秩序或自然法则,没有任何事情的发生或进行需要他进行特殊的干预。按照人性的律则,自杀与否是人的自由,与盖房、耕田等行为一样,谈不上是对自然法则或上帝的反抗。第二,就人对别人或社会的义务而言,自杀并不损害社会,自杀者只不过是停止行善,即使这也算得上是损害,那损害也是极其轻微的。第三,就人对自己的义务来说,人都是欲生畏死的。只有病态的扭曲或悲剧性的极苦才能够使人超越对死亡的畏惧而敢于自杀。既然如此,自杀在道德上当然就不是应受谴责的。进而言之,为避免不幸与痛苦的自杀,甚至是值得效法的。此外,蒙田、卢梭、孟德斯鸠、伏尔泰、叔本华等思想家也都主张自杀是个人的自由选择。


  

  目前,伦理上对于自杀主要存在着义务论(deontology)与目的论(teleology)两种观点。义务论者坚持基督教传统的思想,认为自杀侵犯了上帝对生命的支配权,并且违反了爱己与爱人的诫命,把禁止自杀视为一项人类应承担的没有例外的绝对义务。目的论者则仅将禁止自杀作为绝大部分情况下应遵循的义务,并不承认其绝对有效性。其理由谓略:人的生命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基本价值,但并不是一项超越一切的绝对价值。由于生命是一项极其重大的基本价值,因此若无特别理由—生命这一基本价值与其他更重要的价值发生冲突,人不应杀害他人或自己的生命,道德上不应容许任意自杀。而且特别理由并不经常出现,因此要求人维护自己生命价值的自杀禁令便常具有效性。同时,由于生命并非绝对的价值,它与其他更重要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情景并不是不会发生,此际,自杀应是被许可或容忍的。因此,自杀禁令虽常是有效的,但也并非绝对,应是存在例外的。


  

  在法律上,对自杀行为的性质,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合法说,该说认为自杀是处分自己的利益,是一种合法行为。近数十年来,阿梅利(J. Amery)、康莱(W. Kamlah)及罗曼(J. Roman)等思想家分别从人权的角度出发,支持在没有出路的极端情形下自杀的正当性。一些自由主义者更是认为,个人具有“死的权利”、“死亡权”或“求死权”(the right todie)。[26]如有澳大利亚学者就认为,死亡权是生命权的延伸。其理由是,生命权保护的内容有两个:一个是人格,另一个是躯体,躯体是人的外在形体,人格是人的内在精神表征,或称为自我形象。人格与躯体是一体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就失去依附。所以,人的生命如果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的丧失,该个体之生命权实际已遭受侵害,单纯保存躯体已无意义,安乐死的实行就在于维护人格与躯体的完整性,或者说,死亡权的内容就是保护一个完整的生命权。[27]第二,违法说,该说认为自杀是违反以尊重生命这种价值观为基础的法秩序整体精神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自杀已遂的情形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对自杀未遂者也不能进行谴责,所以,当事人是没有责任的。第三,放任行为说,该说认为自杀属于法律上不考虑违法、有责判断的“法律空白领域”之内的放任行为,[28]因此放任行为说亦称为法的评价空白领域说。而所谓法的评价空白领域,是指那些“既不能适当地评价为合法的,也不能评价为违法的”行为,换言之,是“法律没有评价”的领域。[29]


  

  无需讳言,自杀的非罪化并不等于权利化,从自杀的非罪化到权利化之间还有很长一段路程(其中可包括认其为违法行为但不追究责任、认其为放任行为、认其为权利等形态)。因此,生命权的内容是否确定包含主体对生命利益的自主支配权充满争议。笔者在此并无欲轻率地认定生命权必定包含自杀权的内容,仅仅只是主张,该内容之有无于生命权,仍然是一个需要论证的问题。在赞同自杀与反对自杀两种观点的角力中,何者能取得优势将直接影响生命权内容的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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