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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藉论证而型塑

  

  在我国,主张承认胎儿享有生命权的吁求逐渐强烈。当然,在民法技术上,对胎儿的生命利益,究竟是作为生命权还是作为生命法益加以保护还存在争议。造成此种分歧的根源在于堪称民法基本常识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制度或观念。坚守这一观念的理论认为,胎儿不享有生命权,但其生命利益应作为法益加以保护,即作为技术障碍型法益,而非潜在权利型法益加以保护。“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各国民法的一个共识,然而对于胎儿的保护,只能是法益的保护,因为胎儿不符合权利主体的要求,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必然会与既有的理论体系相矛盾。”[14]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上述观念不啻于教条,应剔除之,从而无障碍地赋予胎儿以生命权。如王泽鉴先生认为,胎儿亦得为人格权的主体,并列举其保护范围为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肖像。[15]李震山先生主张,生命权保障范围及于人及胎儿应无争议,因此,不论该人是否只有部分自主性(未成年人)或无自主性皆应受到保护。[16]徐国栋教授更是明确主张,我国关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导致了对胎儿生命权的漠视,建议把胎儿作为人权的主体,即从受孕3个月开始赋予胎儿生命权。[17]然而,在现代生活,即便不愿承认胎儿享有生命权,则胎儿为生命法益也是勿庸置疑的现实。即便生命权的主体未扩张,生命法益的主体也得到了扩张。“对生命法益容不得任何妨害和阻碍,任何人对人类自然成长的妨碍或剥夺,都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胎儿在母体内遭受侵害,即认为其内在生命过程受阻碍,并没有接受自然及创造所赋予之生命机体的健康。”[18]拉伦茨教授指出,认为人之生命何时开始,何时起受保护,与其自何时起得以一个具有个体之人存在,而享有权利能力,系属二事,不可混淆。[19]换言之,与权利能力之有无无关,对胚胎与胎儿的生命法益应予保护。


  

  二、生命权的内容藉论证而变化


  

  生命权历来被认为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人可否自主支配其生命利益?由此涉及典型的生命利益自主支配—自杀的理论问题。[20]古往今来,人类有关自杀的法律规定可谓是沧桑剧变。古希腊、罗马的法律大体上对自杀保持一种有限的宽容态度。根据当时立法,只有未经国家批准,自杀才被视为非法。如雅典的法律中规定,如果在自杀之前说明生活难以忍受的理由,请求元老院批准,如果请求正式得到同意,那么自杀就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21]但是,“基督教社会刚一形成,自杀就被正式禁止。公元452年,阿莱斯宗教会议宣布,自杀是一种罪过,而且只能是一种恶魔般的疯狂的结果。但是,直到一个世纪以后,即在公元563年的布拉格宗教会议上,这项禁令才得到刑法的承认。”“民法受教会法的启发,在宗教惩罚之外又加上世俗的惩罚。”[22]欧洲各国大都对自杀者进行严厉的惩处。英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俄罗斯等一些国家都制定了法律,对自杀行为加以惩罚,或者入罪化。到18世纪,人们还是认为,自杀的行为违反自然法和天启的宗教,国家的法律理由对其予以诋毁。[23]但是,随着文艺复兴、教会绝对权力的瓦解,自杀非罪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法国率先废除了自杀罪,1796年普鲁士废止自杀法规,1871年德国全面废止了有关惩处自杀的法规,1961年英国废止了对自杀未遂加以惩罚的自杀法,自杀自身不再受到国家的惩罚。天主教在1983年的新教会法典中也废止了自杀者不得在教会埋葬和追悼的规定。


  

  立法的上述变化其实只是观念改变的结果。从古迄今,人类对自杀在观念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激辩。古希腊三大哲学家苏格拉底、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均反对自杀。苏格拉底、柏拉图从宗教立场出发,认为人的生命属于诸神。没有神的谕令,人不许自杀。自杀是一种亵渎神明、违背国家与法律的邪恶行为。而亚里士多德则从社会伦理的角度出发,认为自杀是加诸社会的一种不义行为,且常常反映出当事人在道德上缺乏自制,由此反对自杀。中世纪反对自杀的基督宗教思想家中,最著名者为奥斯丁与托马斯。奥斯丁认为,自杀违背基督信仰的精神,也违背“人不可杀”的上帝诫命。人对于自己的生命,只有使用管理权,而无绝对的支配权。托马斯则一方面接受此一神学传统,另一方面又融合了亚里士多德的思想,提出了三点反对自杀的理由:一是自杀违反了人渴望生命、追求美善与终极幸福的本性,因此违反了爱己的诫命;二是人不只是一个个体,也属于社会,与社会中其他人相依共存,因此,自杀伤害了社会的权益,违背了爱人的诫命;三是人不只属于社会,更属于上帝,自杀剥夺了上帝所独有的生命支配权,因此违反了爱上帝的诫命。近世思想家中,硕儒康德反对自杀的态度也是十分强烈的。他认为自杀违反了其所提出的三个普遍道德律,即他所称的绝对命令。他认为,自杀是不能普遍化的,不能同时成为一个普遍的自然规律。自然即意味着“生生”,此即为“天地”(自然)之“大德”,自杀、自戕是与“生生”之自然相冲突的,是不自然、不应当的。自杀也违反了“人是目的”的绝对命令,一个人如果为了摆脱困境就毁灭自己,那么,他就是把自己的生命作为达到幸福或至少避免不幸的一个物件或工具了。然而,人并不是一个仅可作为工具使用的物件,而是自在的目的。因此,个人无权处置代表他人格的那一生命,无权摧毁或杀害它。自杀也违反了自律原则,因为它是从别的东西(如幸福等)中引申出自己的行为准则的,因而这一准则显然是他律的。[24]他指出,“在任何处境中,维护生命都不会是不合于道德荣誉的”。当然,在法律上,康德的观点远比中世纪来得宽容,他并不认为国家法律应该制裁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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