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奏响人权保障的协奏曲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存在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存在赔偿范围小、赔偿不到位的问题;而国家救助(补偿)制度缺失导致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不到位时被害人损失无法弥补,对其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乃至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权利保障方面,除了加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外,非常重要的措施就是建议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即国家对于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国家负有保护其成员免遭犯罪侵害的义务。如果它不能完成这一义务,则必须给犯罪的受害方以帮助。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可以采取国家补偿、罪犯赔偿、犯罪保险补偿以及愿意将自己与被害人视为一体的社会成员的自愿支持等办法予以赔偿。其中国家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体现了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民主国家普遍存在新设救济制度,通过该制度把刑事被害人纳入刑事司法体制之中的趋势。如英国、新西兰最早创设国家补偿制度。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走向更加成熟。到今天,除上述两个国家外,已经有美国、加拿大、北爱尔兰、澳大利亚、瑞典、奥地利、芬兰、德国、荷兰、法国、日本、韩国等十余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该制度在性质上是对刑事政策的完善和对国家福利政策的扩充,其根本作用在于消除国民对法律制度整体的不信任感。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成为许多信访案件的原因,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作为重要补充制度的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就成为非常紧迫的事情。在突出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今天,衡平重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完善事后的补偿救济体系,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最有力保障。救助制度在救助目的、救助能力、救助方法以及救济金额上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实现差别对待。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国家救助制度,但是在司法改革领域已经在探索之中并付诸实践。2009年,中央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和相关配合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完善该项制度,《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将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确定为主要任务之一。在该项改革任务中,尤其是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并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规范赔偿程序,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建立执行救助基金。目前,全国许多地方也都制定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国家设立这项制度提供了实践参考,制定全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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