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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P搜索”及相关服务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WAP搜索”及相关服务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王迁


【摘要】搜索引擎在向手机用户提供“WAP搜索”时,会对原网页进行格式转换,以便用户在较小的手机屏幕上浏览网页。这一过程涉及的“临时复制”不产生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件,即使 在承认“临时复制”构成复制行为的欧盟,此行为也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权。但刻意将转换后的网页 存储在服务器中,并直接向后续手机用户提供的行为,则无法根据“系统缓存避风港”或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则免责,因此构成直接侵权。由于搜索引擎难以直接证明自己仅提供搜索和即时格式转换,以及没有在服务器中保留转换后的网页,所以法院应在个案中结合“WAP搜索”的技术特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作出判断。
【关键词】WAP搜索;避风港;直接侵权;间接侵权
【全文】
  

  近来,一种面向手机用户的新型搜索服务——“WAP搜索”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争议。一般的互联网网站都是针对台式机、笔记本电脑等配有较大显示屏和较强多媒体处理能力的传统终端设计的,网页采用的是HTML格式(全称为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意为“超文本标记语言”[1])。而对于使用手机上网的用户而言,由于手机屏幕小,且多媒体处理能力较弱,如果直接进入网站浏览,往往无法看全内容,并会出现许多乱码,而且图片、视频和flash动画等也会消耗过多的时间和流量。目前,解决手机用户难以正常浏览互联网网页的有效技术手段是对网页进行格式转换,即从HTML格式转换成适用于手机的WML格式(全称为Wireless Markup Language,意为“无线标记语言”[2])。在格式转换过程中,图片、视频和flash动画等特定内容将被过滤或压缩,文本内容也会根据手机屏幕的特点进行调整,由此生成的页面就适合通过手机进行浏览了。


  

  目前向手机用户提供这种格式转换服务的,正是搜索引擎。其一方面根据手机用户输入的关键词进行搜索,并提供链接;另一方面则在手机用户点击链接时,自动将网页从HTML格式转为WML格式。这样,用户在手机上就能正常浏览网页内容。由于手机是通过WAP(全称为Wireless Application Protocol,意为“无线应用协议”)接入互联网的,因此这种搜索也被称为“WAP搜索”。如百度就专门设置了面向手机用户的搜索门户(网址http://wap.baidu.com>)。


  

  实际上,从2000年的“刘京胜诉搜狐案”[3] 至持续数年的唱片公司诉百度、雅虎的系列诉讼[4],我国法院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已经探索出了判断各类传统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一套规则,也即:提供搜索服务和设置链接,无论链接的类型是普通链接还是深层链接,都不构成直接侵权,而只可能为侵权内容的传播提供便利。只有在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被链内容侵权而不及时断开链接的情况下,才构成帮助侵权,并应和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然而,专门面对手机用户提供的搜索服务却引发了远较传统搜索服务复杂的问题。


  

  与传统搜索相比,“WAP搜索”具有一系列显著特征。首先,其提供的不仅仅是链接本身,还有对被链网页的格式转换,涉及对网页中作品在技术意义上的复制,产生了搜索提供者是否侵犯复制权的问题。其次,如果搜索引擎对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存储,并在下一个手机用户搜索相同网页时直接将存储的网页传输给用户,又产生了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是否可根据“避风港”或合理使用规则免责的问题。第三,用户点击链接、浏览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时,手机浏览器上并不直接显示被链接网页的网址,而是显示“搜索引擎的网址(即转换程序的来源网址)+被链网页的网址(即被转换页面的网址)”,从而又引发了如何认定搜索提供者仅能提供搜索,而非直接提供内容的问题。


  

  在近日我国连续发生的涉及“WAP搜索”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蔡骏诉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公司案”(以下简称“宜搜案”)和“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公司诉百度案”(以下简称“百度案”)中,手机用户均可通过被告提供的“WAP搜索”服务,使用手机在线阅读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小说,而两案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说明对上述问题尚存在不小的争议。下文结合已发生的案例,对“WAP搜索”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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