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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定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本案定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丁玉俊


【关键词】抢夺罪;抢劫罪
【全文】
  

  【案情】


  

  2012年元月20日,被告人钱某与李某来到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办租下一出租房,用三合板将窗户封上,准备作案。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钱某冒充扬州某大酒店买菜员,持一本事先备好的该大酒店购菜清单,来到扬州市东花园干货批发市场王某某经营的批发部,以采购干货为由,让王送丁香、草果、花椒等到扬州某大酒店。途中钱某又以酒店大堂经理说要验货为由,让王某某将干货送到其仓库(即出租房)处。在此等候的李某自称是大堂经理,假装在房外验货。后二人以算帐为名,将王骗至屋内,被告人钱某借口打电话叫会计送钱,拿着王的手机走出门外,乘王不备,二人将王反锁在房内,将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拿走。王欲出门制止,无奈房门被锁,只得眼看着自己的货物被二人掠去。后王砸破房门后,经追赶将被告人钱某抓获而案发。


  

  【分歧】


  

  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和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夺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在财物被夺的一瞬间,被害人立即意识到其财物的损失。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抢夺罪不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一般不会危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钱某和李某二人将财物所有人骗至房内,将门锁住,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没有危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符合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的特征,不是抢劫行为。如前所述,钱某和李某当着被害人的面并乘被害人被锁在房内无法及时控制自己财物的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应以抢夺罪惩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经过精心预谋,冒充酒店买菜员采购货物,欺骗货主将货物送至其事先租好的房内,乘其不备,将王锁入房内,使其不能反抗,当场劫走货物,采取的是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应以抢劫罪惩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行为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犯罪的主体上都表现为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但两者在客观方面存在差异: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客观方面分别采取“劫”和“夺”的方法掠得财物,这种行为表现上的差异是明显的。因此,在一般的案件中,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并非难事,要正确把握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不要只看行为人采用什么样的作案手段,关键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即行为人构成犯罪所直接采用的方法和手段是“劫”还是“夺”,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抢劫方法获取财物,则应以抢劫罪定性;如果是采取乘人不备的方法,公然夺取财物,则应以抢夺罪处罚。在搞清两者的区别后,我们着重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分析上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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