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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

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


陈青


【摘要】知识产权是一个存在多元可能性利益的分配方案的权利,其中任何方案的实现都需要法律的支持和调和,该权利的可复制性导致了分配利益的复杂性。在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现了其背后国家间利益的博弈,而目前国际上尚未对权利用尽适用的范围达成一致,因而导致各国可以依据自己国内的立法以及管辖权分别制定了相关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国际上的多方争议以及适用上的混乱。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制定就是为了阻止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分割市场或者制定市场政策,因此权利用尽的发展必须符合保护权利和自由贸易的需求,保证市场的统一和和谐发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TRIPs;权利用尽;平行交易
【全文】
  

  权利用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殊原则之一,对于一项知识产权而言,赋予权利的保护,是对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的一种过渡。保护的形式与期限,既要体现对权利人精神与物质上的保护,从而鼓励社会新知识的涌现,又要体现社会福祉,让广大社会成员享受到人类文明的成果。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智力,能促进社会进步与技术革新,然而其特殊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也决定了对该项权利保护的特殊性。权利用尽(The Exhaustion of Rights)就是暗含于知识产权保护之中的特殊原则之一,与诸多保护权利的原则不同,该原则是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重大限制。根据这一原则,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或者获得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授权而对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以及销售的权利,将随着这些产品首次合法投入流通而丧失。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控制这些产品的权利已经被“用尽”或者“耗尽”。权利用尽在国内的适用已无更多争议,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权利用尽是否随着地域范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还是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单纯的第一次销售而耗尽?在本文中,作者着重对权利用尽国际适用范围以及发展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权利用尽的法理基础之考察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潜力,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兼备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1]。波斯纳认为,基本的产权经济学平等地适用于知识产权和物质财产。这两种法律体系可以借助于一个统一的经济模型中相关变量的不同值,就可以对其间差别进行简单的解释。例如,在交易成本方面,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交易成本通常远远大于物质财产的交易成本。这样的差别对于特定的法律解决方式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影响到分析模型。因为该模型的一个基本假设在于:交易成本越高,法律就越不可能通过含义宽泛的财产权来保护。这就注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从宽泛的财产权中剥离开来。从纵向来看,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从“特权”到“法权”的过程(知识产权并非由民事权利而产生,也不是起源于财产权的一种,而是起源于封建社会中由君主个人授予、国家授予或者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的“特权”。随着西方国家工业革命的发展以及运用法律手段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控需求增大,知识产权才有从“特权”过渡到“法权”的保护模式。)。但是无论保护模式发生怎样的巨变,都无法改变知识产权天然是一种垄断性权利的特质。因此,知识产权人在实现自己的私人利益时可能与公共利益目标相矛盾,从而就表现为一种利益冲突和对立[2]。在知识产权法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整体上和本质上的一致性,则成为了利益平衡机制存在的客观基础。从理论上说,当不同的利益主体处于一定的矛盾状况时,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应当是在顾及经济效率的同时,兼顾利益分配所涉及的各个方面。这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有趣的是,知识产权本身在任何时候都受到重视的同时,它的发展却有不断扩张的趋势,而权利也有受到限制的趋向———所谓知识产权扩张的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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