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运用公平原则合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李四辩称:一、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把合同履行完毕。二、张三提出签订这份合同受到了李四、王五的欺骗和欺诈,误认为李四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这并不是真实情况。在签订合同时,李四已经告知了张三房屋是从第三人甲公司承租过来的,而且告知了租赁期限等具体细节,因此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在提出这样的诉讼主张显得很荒谬;三、尽管李四所提供的门面是从第三人甲公司承租过来的,确实是转租行为,也确实是需要第三人甲公司同意,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在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转租行为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请求解除合同。甲公司的门面出租后的转租行为普遍存在,李四自2003年起就开始承租甲公司的门面后用于转租,甲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本案的转租行为。因此李四与张三之间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张三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张三提出撤销该合同,理由是显失公平,认为本案中门面的租金标准是类似地段门面租金标准的10-20倍,但这只是张三自己的认识,并没有法律的依据。这类门面的租金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的价格范畴,张三作为服装经营者,也应该是进行了一番调查的,如果真是同类标准的10-20倍,张三也不可能承租这个门面,所以张三要求撤销租赁合同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五辩称:张三当时来了解门面要求转让的时候,我都是说明白了的,说了房屋是转租过来的,只能一年一签。后来在交定金的时候也叫房东李四过来了,也说了门面是一年一签。张三现在说是被欺诈,这可是瞎说。我也是门面承租方,我进场的时候也是一样的,也是出了转让费的。现在张三自己生意做得不好,却起诉我要求退款,这不符合事实,也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述称:李四与甲公司的合同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期是从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李四提供给张三的有关李四与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甲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在签订时间、租期、租金等方面都不一致,因此李四提供给张三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甲公司与李四之间的租赁合同,李四是无权进行转租的。本案中,李四没有经过甲公司的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引发纠纷,对此李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李四与张三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发生转租行为,甲公司一直不知情,直到2011年9月份清理门面时才发现转租,因此该转租行为是未经甲公司同意的,应当是无效行为。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三与王五之间关于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的口头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张三主张因李四、王五隐瞒了房屋未经甲公司许可不得转租、转让的规定,致使张三产生重大误解,误以为李四有权转租、王五有权转让门面,因此双方的转租、转让合同关系应当撤销;李四、王五主张已经告知了门面产权属于甲公司,双方的行为系转租和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


  

  对此法院认为,李四与甲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李四“无权单方面转让和转租甲公司的房屋”。而2011年7月13日李四与张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从甲公司承租来的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转租给张三,并未报请甲公司核批并经甲公司同意。王五在明知房屋产权属于甲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亦未报经甲公司核批同意而将门面转让给张三,以至于张三进场两个月后即遇到甲公司清理门面,被甲公司告知自己从李四、王五转租、转让而来的门面不能得到甲公司的认可。因此张三对于李四、王五是否有权转租、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张三存在重大误解的原因就在于李四、王五未明确告知张三如此转租转让行为需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协助张三到甲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尽管李四、王五可能告知了张三门面是属于甲公司的,但其未按与甲公司的合同约定告知张三必须报经甲公司核批同意方能得到甲公司的认可,该告知对张三而言也是不充分和不完全的,足以影响张三对是否接受转租、转让门面的判断和决策。因此,李四、王五对张三因重大误解而转租、转让门面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该转租、转让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