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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

  

  (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遵循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标准,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其真实性应大于不真实性。一般认为,所谓真伪不明是指待证事实经过证明后,裁判者认定其真实与不真实的可能性对等即均为50%的情形,那么根据客观的证明责任败诉的风险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只有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明达到高于真伪不明的标准,即裁判者认定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超过51%时,裁判者才会作出其胜诉的判决,这就是优势证据的证明责任标准。


  

  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普遍要高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主要由于职权模式下的司法审判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不够激烈,因此证明标准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指理性的人都不怀疑的程度。大陆法系主要由法官根据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和庭审活动的展开形成一种心证,只有在这种心证在法官内心达到相当高度时,其才能做出某一案件中待证事实趋近于真实的认定,这与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当事人之间通过证据的攻击与防御不同,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中很难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使事实自动暴露出来,因此,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比优势证据标准更加严格。 [15](P631)


  

  虽然我国2007年10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证据制度的改革,但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外一方”的规定正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体现。


  

  (三)对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探讨


  

  基于法官不能在诉讼中拒绝做出判决的前提,我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胜负之分就在法官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这“一线”之间,“未过线”或“压线”(真伪不明)都会使法官做出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反之,若“过线”则会使法官做出对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究竟应该承袭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还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所倡导的“优势证据”标准,学界的争点就在于这条线到底应该划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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