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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

  

  然而待证事实的真伪是认定而得出的,无论认定其多么接近真实,都只是通过当事人的证明对已发生的事实的假想和推演得出的。鉴于事实认定者不能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为由而拒绝做出裁判,其对待证事实真实与否的认定,就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明标准(也被称为证明尺度或证明力),这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即“据以做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要求”。 [12](P127)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遵循确信无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标准,又译为“排除合理怀疑”指检控方指控时承担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裁判者内心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美国,判例法、制定法和州宪法大都实行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其理由在于“由于被告人被定罪可能会失去自由或蒙受巨大侮辱、因此刑事指控过程中被告承受着巨大的利益危险。因此一个珍视每个人名誉和自由的社会,在对其罪行存有合理怀疑时,就不应对其实施的行为加以处刑”。 [9](P517)因此,如果检控方不能就犯罪的各项因素都提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以使得裁判者认为其达到了确信无疑的程度,那么法院就将作出支持被告人无罪的裁决。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为“内心确信标准”,即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全部证据后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的程度,并根据内心的确信判决案件。 [8](P326)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准确表述内心确信的内涵:“法官以完全的自由来评判向其提出的证据的价值,既适用预审法庭,也适用审判法庭。而在刑事审判法庭中,自由心证制度不仅适用于重罪法庭,同样也适用于轻罪法庭与违警罪法庭”。 [13](P46-47)在德国,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依照明智推理,建立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矛盾地使用之上”。 [14](中译文“引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既要求的证据的质要达到清楚,也要求了证据的量要充分,主要指据以定案的证据查证属实并加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而得出的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的结论。 [8](P328)但无论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还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描述过于含糊且难以操作。因此,2011年8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所认定的事实须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无疑是本次刑诉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明确后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将更有利于提高裁判的准确性,并彰显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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