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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视野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多称并不清楚其向食品内添加的物质是非食品原料及其有毒性、有害性。以“地沟油”案件为例,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大多以“不知道下家拿‘地沟油’做什么”、“用来生产生物柴油、饲料油”等借口试图规避责任,逃避打击。由于客观上此类案件涉案环节多、链条长、食用油检测标准不完善、对餐厨废弃油脂循环利用缺乏统一规范等情况确实存在,给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证明带来困难。


  

  面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在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类犯罪案件的审判中,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关于严格责任犯罪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17}。即只要司法机关能够证明行为人存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可推定主观上“明知”,除非行为人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证明自己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虽然这一观点有利于解决“明知”证明困境的问题,但是却没有合理的理论根据。


  

  “严格责任”并非“无过错刑事责任”,即立法者在肯定处罚无辜者的危险远小于每个案件中要求证明犯意给公众带来的危险的基础上,强制性地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18}。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已经演变成主要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特征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只要被告人能证明自己不存在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意,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主观过错的辩护理由,实践中一般都不予定罪。只有当一种或者多种一般认为有效的辩护不能排除定罪时,才承担我们所称的严格责任{19}。而推定的内在结构要求必须提供给被告人反驳的空间和可能性,否则会造成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真空地带,导致客观归罪。而在本罪中,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举证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明知”责任是无法完成的任务。行为人能够提供的主要是自己已经谨慎地履行了食品行业所要求的职业上的义务。如若他人故意在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投人有毒、有害物质,而行为人不知,按照严格责任的观点,则可被认定为构成本罪,显然是不当的。正是由于严格责任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处境,因此,作为一种例外,严格责任一般仅限于环境保护等特定领域,且受到相当限制:一是排除重罪适用;二是限制刑罚量,一般都处以罚金刑;三是行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难以证明的过失;四是意外事件等情形可以作为辩护理由{20}。而本罪是最高可适用死刑的重罪,不应套用英美法的严格责任来解决“明知”要素证明困境的问题。


  

  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的“明知”是判断犯罪故意构成要素的“明知”的基础和条件,没有对具体个罪的“明知”认定,就很难判断犯罪故意的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分则之明知为第一次明知,刑法总则之明知为第二次明知”{21}。两者的区别还在于对证明程度的要求不同,刑法分则中的“明知”的证明程度要低于总则中“明知”的证明程度{22}。通说认为,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也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肯定。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解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时,指出:“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明确了行为人主观上无论是“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都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结构基本一致。“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也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23}的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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