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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视野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应当综合食品原料、食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属性、加工方法和加工过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以鉴定结论为唯一根据。例如,对于生产、销售“瘦肉精”猪肉案件,早在2002年,农业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发布公告,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和莱克多巴胺等7种“瘦肉精”。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规定:“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依据该《规定》的精神,只要在生猪饲养过程中,在饲料中加入各类国家禁止使用的“瘦肉精”,或者明知是使用含有“瘦肉精”的饲料喂养的生猪而加以屠宰销售的,即便生猪在屠宰销售前猪肉内的“瘦肉精”绝大部分已经代谢掉,检测时没有发现大量对人体致害的“瘦肉精”成分,但是,由于中国人有食用猪内脏的饮食习惯,依然会对食品安全造成隐患,应当以本罪进行认定。


  

  而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只是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提及“有毒、有害食品”的鉴定问题。因此,依据该《通知》不能得出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必须以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司法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科学依据和行业常识来判定涉案的食品是否属对于人身健康存在危险的“有毒、有害食品”。


  

  四、对于“明知”的认定:推定与证明


  

  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时,“明知”是必要的要素。刑法只明确规定实施销售行为时行为人对产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有明知,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没有“明知”的表述。虽然“在刑法中对特定客体有明知规定的只是极少数,而大多数都没有明知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种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就不需要明知”{15}。刑法只是对销售行为中的主观认识作特别强调,而认为生产行为中对掺人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生命的非食品原料有明知无须作特别规定{16}。本罪中无论是生产、销售行为,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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