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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预的法系差异

  

  1.国家干预不利于争议的解决。证券市场作为一种金融资源配置方式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分散决策机制,即资本提供者是为数众多的不同主体而非数量较少且偏好近似的银行,有特色的企业通过灵活安排在证券市场找到青睐者的几率要比在间接融资市场大得多。二是金融产品投资回报的不确定性很大,其可能有很好的盈利前景,也可能没有,甚至可能存在很深的欺诈性,故在事前决定融资可行性和融资条件、金融产品表现不如预期、事后决定各方面责任承担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显得十分重要。实践证明,面对此类问题时,司法能动性较强的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表现更好。[28]当面对证券市场中不断翻新的欺诈行为时,他们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禁止一项行为时灵活公平地处理案件,保护投资者利益。例如,通过先例和受信义务等一般原则进行审判,[29]或通过“气味测试”[30]来处罚新型欺诈和自我交易行为。[31]即使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其也可以运用合适的侵权法规则来判案,从而产生有效率的结果。[32]以灵活而模糊的公司法审判著称并吸引了大量公司前往注册的美国德拉瓦州的司法机关就是典型的例子。[33]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不重视当事人通过自由缔约来界定、保护自己权利的做法,而更看重依照事先制定的法律规则来处理案件。可成文法又不可能预先对金融活动中层出不穷的各类行为详加规定和区分,而往往只是一些黑白分明的所谓明线规则,故用于保护投资者时就显得比较僵硬,不易及时有效地制止新型和复杂的侵害行为。[34]多个国家的案例生动地表明,当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内部人“钻法律空子”通过表面合法的交易方式如在形式上正确遵循了决策程序来侵害外部投资者权益时,秉持明线规则的法官往往不会对之追究责任。[35]同时,司法机关的此种缺陷也不是行政机关的强势可以弥补的。行政机关即使拥有丰富的金融专业知识,本质上仍然是一个不合适的争议仲裁者和救济给予者。出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而非居中裁断的基本定位,以及具体监管者追求自利的代理成本问题,行政机关更倾向于用取消问题的方式来解决问题,通过从源头上不鼓励、禁止新型投资和交易活动的方式来避免争议的发生。例如,我国1995年“327国债期货事件”虽然本质上是交易规则存在技术性瑕疵(可在保证金严重不足时下单)以及财政部有泄露信息嫌疑所致,[36]完全可以通过规则的完善来解决,但在行政主导的模式下,这一事件最终的处理方式是索性取消整个国债期货交易并累及其他金融衍生交易品长达十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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