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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维持原则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体现

  

  故《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由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即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不想或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债权人才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当然,这项权利也在此被赋予了原告股东。另外,我们从实际运作上看,在人民法院对是否判决解散公司做出生效判决前,公司是否解散尚无定论,且即使判决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亦无定论,所以人民法院是无法将两个程序合并的。


  

  这样,两个程序分离开来,得出的效果是这样的:即使公司被判决解散,也不当然进入清算程序,仍有存续之可能。我们设想,当一个公司在被判决解散之后,公司和起诉股东之间又达成了协议,各方利益得到平衡。于是公司没有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股东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于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没有主动为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力,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得以存续之可能。但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应是解散的结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未经清算,其法人资格并未终止,仅仅是公司经营资格的停止。但对于此时判决的既判力如何撤销,继而使公司恢复判决前的初始状态,如何应对相关利益群体的信赖利益等问题理论和实务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公司法》第182条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因为根据企业维持的指导思想,法律不应把一个有希望经营下去的公司“赶尽杀绝”。还有一种更加现实而有效的使公司存续的方法,就是在公司和起诉股东达成和解之后,在公司应自行组成清算组的15日期间内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或者逾期后申请再审,当然,此种情况应限于《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况。我们无意也无法去探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分离的最为确切的立法意图,但两程序分离的规定的的确确使公司有了继续经营下去的可能,这至少间接地体现了企业维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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