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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维持原则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体现

企业维持原则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体现



——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视角

王瑞;丛奔


【摘要】通过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具体规定的分析,揭示企业维持原则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法和法律适用中的体现,继而在对企业维持原则更深层次理解之基础上分析这种指导思想得以贯彻的原因。可以说,企业维持原则已成为股东和利益之间维持利益平衡的一个支点。
【关键词】企业维持原则;解散公司之诉
【全文】
  

  企业维持原则,是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商法所贯彻的重要原则。根据企业维持的理念,企业一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除非在运营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被轻易解散。企业的解散不仅会影响到企业本身和企业内部个人之切身利益,而且可能会给企业外部的债权人甚至社会稳定带来一系列问题。对此,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有这样的评价,通常“在公司成立以后,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1]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首次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公司受损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我国公司,尤其是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问题有其积极的法律意义。[2]而解散公司对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判决解散公司,显然成本过高。[3]事实上,不少公司僵局能够内部消化解决,股东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力之下,出于经济利益的衡量,往往会选择某种程度上的妥协。而立法和司法机关面对这种状况所体现的不能由司法轻易解散公司的理念正是企业维持原则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中“严重困难”、“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对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解散事由的限定都是企业维持原则的立法体现,但《公司法》对该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究竟应当如何适用该制度存在较大的争议。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对外公布并生效实施,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适用得以具体和细化的同时,企业维持的司法理念也清晰地体现了出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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