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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路径分析

  

  另外,国际人权法律实践虽然承认仲裁协议可以排除当事人就争议实体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的权利,但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当事人依然有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这也是国际人权规则所赋予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具体表现,各国立法所普遍规定的当事人有申请撤销裁决之权利即为明证。但瑞典、比利时、瑞士、以及突尼斯等国的仲裁立法都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这也并不违反上述国际人权法规则。因为这些国家之所以承认“裁决撤销权排除协议”(exclusion agreements)的效力,其目的在于根据当事人意思最大程度上加强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只要协议意思真实,国家公权力没有理由干涉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同时该条款仅排除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执行法院仍可对仲裁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国家司法权对大多数仲裁裁决效力有最终的控制途径。


  

  其次,从根本上说,仲裁庭只受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约束,如果不考虑仲裁裁决的效力及执行问题,仲裁庭完全可以无视国内仲裁程序法中的强制性规则,更不用说间接调整仲裁程序的国际人权规则了。[47]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明确约定,即使违反强制性规则与国际公共秩序,仲裁庭也不得违背当事人意志。然而,除非罕见的情形,当事人总是想获得有效的、可执行的仲裁裁决,惟有如此才能达到利用仲裁解决争议的目的。从这个角度上说,国际人权规则对仲裁庭的约束力不容忽视。[48]


  

  仲裁庭也尽力在仲裁程序中满足国际人权规则的要求,这在实践中通常有两个途径:其一,通过对当事人仲裁协议及所适用仲裁规则的解释,使仲裁程序符合人权规则要求;其二,对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作出与人权规则相一致的解释。实际上,国际人权规则大多已规定仲裁程序立法中的强制性规则,仲裁庭对强制性规则的尊重往往意味着满足国际人权规则的要求。不少仲裁立法规定有最低正当程序标准,这与国际人权规则有关“公平、公正”审理的要求是一致的。例如,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查阅他方当事人拥有的文件资料请求时,将决定仲裁程序中的文件披露事项,它就不能忽视国际人权规则有关听审应“公平”的要求。倘若仲裁程序法为英国法,则该项要求体现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3条第1款第1项与第34条第2款第4项中;但倘若仲裁程序法为瑞士法,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并无文件披露的规定,所以既不禁止也未规定仲裁庭发出有关文件披露命令,那么国际人权规则有关“公平听审”的规则将不得不成为仲裁庭考虑决定的因素。[49]甚至如果仲裁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则与国际人权规则相抵触,有学者也认为仲裁庭应遵循国际人权规则的要求而不惜冒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危险。例如,如果瑞士法律中没有有关文件披露的规定被该国司法机关认为是该国禁止仲裁庭作出披露文件的决定,但仲裁庭认为为符合人权规则的要求作出此项决定是必要的,仲裁庭应作出此项决定。所以,正如有学者所论:“国际人权规则作为真正的国际公共秩序应该为仲裁庭所遵守,在国际社会对国际人权规则达成广泛共识的今天,没有国际仲裁庭能违反这些规则。”[50]


  

  再次,国际人权规则要求“在裁判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时,当事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受根据法律所设立之独立与公正法庭的公平与公开听审”。这是人权规则对法院司法诉讼活动所设立的最低正当程序标准。但在X v. FD Germany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国际人权法对诉讼的正当程序标准同样应适用于仲裁活动。因为仲裁作为裁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手段,终究不能摆脱司法的监督与支持。[51]但究竟国际商事仲裁中“独立、公正”的仲裁庭应如何判断,听审的公平又所指为何,理论与实务上多有争议。


  

  1.独立、公正的仲裁庭。[52]作为国际人权规则要求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文件中有广泛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第4款、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1款、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第5条第2款、《ICSID仲裁规则》第3条等均强调了仲裁庭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要求。仲裁庭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实际上是有差别的两个概念:仲裁庭的独立性比较容易判断,它涉及到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经济或其他联系,而公正性概念则关系到仲裁员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争议的问题是否存在偏袒,它常常涉及到仲裁员的心理状态,所以抽象性较强,不容易判断。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关仲裁庭公正性要求的争议焦点主要在对于三人合议仲裁庭来说,对所有仲裁员都提出公正性要求是否符合实际。在三人仲裁庭中,除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外,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将由双方当事人或由其他人或机构任命。原则上,应要求所有仲裁员是独立的。但问题在于,实践中,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一般都要与他意欲选为仲裁员的人接触,该待选仲裁员也必然要询问有关争议的情况,或许还要询问仲裁酬金问题。由此,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在审理争议时很可能带有偏于该当事人的倾向。对此,不少学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各自指定一个具有一般性倾向的人作为仲裁员,但首席仲裁员必须完全公正。美国和英国法院也曾认可仲裁中的某些仲裁员属于有倾向性的仲裁员。但是,承认仲裁员可能具有倾向性或存在偏向的仲裁员这一事实,并不等于可以任由当事人指定有偏袒的仲裁员。国际上普遍的规则是: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不应该是有偏袒的仲裁员。例如,美国1977年起草的《商事争议中的仲裁员道德规则》规定:非中立仲裁员对任命他们的当事人可能有倾向性,但在所有其他方面则有义务作到善意、诚实和公平。


  

  对于仲裁庭的独立性而言,则主要涉及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及仲裁员的国籍两方面问题。对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而言,从各国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看,如果某人与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与仲裁结果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存在其他可能使人对其作为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的关系,对能否选择该人为仲裁员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基本上排除这类人担任特定案件仲裁员的可能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二种方式并未完全排除与当事人有某些利害关系的人担任仲裁员的可能性。按照这种方式的有关要求,仲裁员在被请求担任特定案件仲裁员时,必须立即公布其可能导致当事人否定其担任仲裁员的情节。例如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2条第2款规定:“认为本人应回避之仲裁员,应将此情告知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只有获得当事人的同意,他才能接受其任务。”至于仲裁员的国籍问题,它是国际商事仲裁中衡量或评判仲裁员是否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并无充分理由能够说明一个人的国籍会影响他作为仲裁员的独立性,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却已形成了一项原则,即一个人的国籍如果与另一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在可能的情形下,一般不宜选择该人为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例如,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在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时,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则不应任命与当事人具有同样国籍的人为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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