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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改时条文序号整理模式分析

  

  在法律修正时究竟应当采用哪一种条文序号整理模式,这里提出一个“条文删加率”的概念作为判断标准。所谓“条文删加率”,是指在法律修改时删除及增加条文的数量之和与原法律条文数量的百分比。例如,票据法在2004年修改之前共有111个法律条文,2004年修改时只删除了一个条文,没有增加的条文,因此2004年票据法修改时的条文删加率仅为0.9%。所以,在票据法修改时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显然是极不适当的。再如,像公司法在2005年的全面修订,其条文删加率就达到37.8%,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就是适当的。


  

  由此可以推演出一个结论:法律修改时的条文删加率越低,就越应当采用固化序号删加式作为条文整理模式。因为法律修改时的条文删加率越低,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的负面效应就越大,其正面效应就越小;而采用固化序号删加模式的负面效应就越小,其正面效应就越大。反过来,如果法律修改时,条文删加率越高,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的正面效应就越大,其负面效应就越小;而采用固化序号删加模式的正面效应就越小,其负面效应就越大。但必须指出的是,这只是说明在条文删加率或高或低时,全部条文重排式与固化序号删加式的利弊效应变动方向,并不意味着两个模式之间具有等值的利弊互补关系。总得来说,固化序号删加模式在整体效益上要远优于全部条文重排模式,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已经表明了这一点。


  

  实际上,我国许多法律修改时的条文删加率通常都是很低的,在仅对法律做部分修正时尤其如此。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改时的条文删加率只有1.4%,商业银行法2003年修改时的条文删加率为6.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改时的条文删加率为6.7%。就是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的修改,也不过增加6条、删除8条,其条文删加率只是5.2%,完全不必要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特别是,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所删除的8条是整章删除的,是整个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2]在此情况下,采用固化序号删加模式更容易调整处理。如果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改时采用固化序号删加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必颁布“调整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就不必因一个法律的修改去调整32个司法解释等文件。因此,在这里提出一个可供试行的立法技术建议:今后在修改法律时,凡是条文删加率不足10%的,应当一律采用固化序号删加式的条文整理模式;然后再根据法律修改的实践经验和固化序号删加模式的使用效果评估,逐步扩大固化条文删加模式的应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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