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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改时条文序号整理模式分析

  

  直接用法律条文序号指代该条规定的内容,是法律共同体的职业习惯,其一可以减少表述时的累赘,节约信息传递成本;其二可增强表述的清晰度,实现文字或口头表述的紧凑连贯。随着法学科研实践或法律实务活动的持续,对于重要法律的重要条文或常用条文的序号,逐渐会转化为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记忆。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记忆与共同的表达方式相辅相成,有助于强化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认同。因此,强化法律条文序号与所指代法律规范之间联系的稳固性,有助于强化法律共同体对法律规范及其表达方式的集体记忆。但是,在法律修改时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却使同样的条文内容在法律修改前是一个序号,在法律修改后又是另一个序号,无疑毫无必要地扰乱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记忆,阻碍法律研究者或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条文的方便检索和顺畅表达。


  

  (四)容易妨碍对既有法学文献的顺畅阅读


  

  与扰乱法律共同体的集体记忆同出一辙,法律修改时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也容易妨碍对既有法学文献的顺畅阅读。因为在法学著述中,许多撰写者习惯以法律条文序号指代条文内容,并且有机地将其融入论述体系中。在法律修改时采用全部条文重排模式,会导致修改后法律的条文序号与此前相关著述中引用的条文序号失去对应关系,表现为同一规范内容的条文序号不相一致,或者同一条文序号指代的规范内容不相一致。例如,邹海林于1998年出版的《保险法》在论述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时,将法律有关规定注释为保险法49条,[9]但几经修改的保险法49条现在规定的却是保险标的转让的效力。再如,王保树在一篇论文中有一个注释,注明有关公司设立责任的规定见公司法25289197条,[10]但修订后公司法相应序号条文现在规定的完全是其他事项。笔者曾于1994年写了一篇关于公司法130条131条释评的论文,[11]现在这两条已经调整为公司法127条1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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