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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路径新探

  

  冯军教授认为,“汽车”的字面含义是“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而“用于载人的拖拉机”完全符合“汽车”的这一字面含义,因此,认为“汽车”中包括“用于载人的拖拉机”,乃是扩张解释的结论。在我看来,冯军教授的这一分析是不成功的。上述“汽车”定义直接来自于生活经验观察,既不是来自于刑法体系,也不是来自于机动车管理法规。在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法规当中,汽车与拖拉机的区分是清晰的: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汽车属于交通运输工具,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冯军教授思路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汽车”是一个记述性概念,需要经验观察。汽车有以下重要要素:一是,自身装备动力装置驱动,这与拖拉机原理大致相同;二是,在陆地道路上用于交通运输,这与拖拉机根本不同,拖拉机在陆地的土壤上用于耕地、播种、收割等农业活动;三是,不依靠轨道或者架线;四是,有轮子,通常是四个轮子,但是确实有三个轮子的汽车(只不过现在越来越少)。拖拉机也有轮子,是轮式拖拉机;拖拉机还有履带式拖拉机,早年启发了坦克设计,因而像坦克,当然不能扩张解释成为坦克,同样也不能将坦克归类于拖拉机,然后再归类于汽车,而彻底“超越”一般公众的理解力。以往发生过纵火焚烧汽车和坦克的案件,司法机关以放火罪而不是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量刑,是妥当的。所以,汽车定义中的“四个轮子”,准确地讲,是“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轮子”,更简单地说,是有轮子的陆地交通工具,电车在陆地但是依靠轨道,船只在水中没有轮子,飞机有轮子但空中飞行时不用轮子。如果这能为冯军教授接受的话,那么,按照冯军教授的思路,三轮摩托车与三轮汽车并无区别,完全也可以通过扩张解释归入“汽车”的范围,而两轮电动自行车,只不过比三个轮子少一个轮子,但是也有轮子,而且重要的是其本质也是滚动摩擦运动,交通管理部门还根据其速度和重量将其中的一部分视为“机动车”,再考虑到全电力的汽车开始上市,所以,达到一定重量和速度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似乎也可以扩张解释到“汽车”的名下。当然,我知道冯军教授会和我一样对于将电动自行车归入“汽车”范围持否定意见,因为电动自行车离开了汽车概念的最外缘太远,或者,即使是在最外缘上,按照冯军教授的观点,也应当反向收缩解释。但是,为什么、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需要反向收缩解释?其实难以回答,可能会陷于刑法之外的概念之争,很难反对林亚刚教授的判断:“将汽车作扩大解释,包括拖拉机在内,不适宜。因为拖拉机无论哪种类型,其工作原理与结构都与汽车不完全相同,将拖拉机包括在汽车中,只能说是一种不严肃的解释,而且会破坏‘汽车’固有的内涵。”[11]实际上,拖拉机与汽车的原理与结构是否相同,这显然是一个与刑法专业关系不大的机械工程学专业问题。汽车、拖拉机等均不属于刑法学专业概念,而应当作为普通用语看待,应当根据日常用语使用范围使用。将汽车扩张解释为包括拖拉机在内,颠覆了公众对于汽车和拖拉机的基本形象,这一结论似乎是可以确定的。


  

  《刑法》第116条当中的汽车等交通工具显然不仅仅限于“用于载人”,其规范含义还包括“载货”以及其自身财产价值的重大性和使用过程中所包含着的公共安全属性。在《刑法》第116条规定行为对象是“汽车”的情况下,若是将“拖拉机”解释为“汽车”,则属于跨越法规范适用范围的类推适用。从实质判断的角度看,拖拉机之财产价值的重大属性、遭受破坏后对于公众的人身和重大财产所构成的实际危险性均远低于汽车;故意破坏拖拉机的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16条之外的,处罚相对较轻的其他刑法分则条文,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等法条,相对更为公平、合理。否则,就没有办法回答这样的质疑:将淫秽音像制品归入淫书、淫画是类推适用,但是,在一般人看来,其强行归纳、归类的逻辑方向还是将“重”的归类于“轻”的范围,也许具有某种实质合理性—“举轻以明重”;但是,将拖拉机归类于汽车,无疑是一种与此相反的逻辑方向,将“轻”的归入“重”的范围。这样的逻辑怎么可能具有合理性呢?若是这样的推论可以成立,问题就太过严重。这正是刘明祥教授所批评的,“完全是一种从特殊到特殊的推论,可以肯定是类推。”[12]


  

  回顾刑法理论研究的历史,用于运输的大型拖拉机是否能够解释为汽车的问题,显然不是因为发生了这样的案件,而是因为一般性地逻辑演绎《刑法》第107条的结果。1979年《刑法》颁布后不久,这一问题即被提出。当时,一种意见认为,拖拉机不是汽车,破坏拖拉机的可以比照破坏交通工具罪类推定罪判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进行广义解释(扩张解释),将拖拉机纳入汽车的范围。目前,绝大多数教科书和学者赞成这一结论,“用于运输的大型拖拉机,也属于本罪对象。”[13]持否定意见的刑法教科书较为少见,[14]也有不少刑法教科书没有提及这一问题。最早,应当是王作富教授提出这一观点,后来他进行了系统而简洁地分析:


  

  现在拖拉机很多,特别是在农村。但是,法律上没有提到破坏拖拉机。有的拖拉机是担负着大量运输任务的,上面也常有人坐。这种大型的执行运输任务的拖拉机,一旦遭到破坏,也会造成人身伤亡和大量公私财产的损失。是不是可以定破坏交通工具罪?从严格意义上讲,拖拉机不等于汽车。但可以把汽车做广义解释,把拖拉机也包括在汽车里面。因此,破坏拖拉机,必要时就按第107条处理。这样定罪,不违反立法者原意。因为,二者的基本性质、危害性,没有重大区别。但是,破坏耕地用的手扶拖拉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15]


  

  观察能力和想象力,对于法学家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王作富教授首先注意到“现在拖拉机很多,特别是在农村。但是,法律上没有提到破坏拖拉机。”的确,直到今天,拖拉机在农村还是很多,刑法分则当中依然没有“拖拉机”。然后,王作富教授准确地指出“大型的执行运输任务”的拖拉机“一旦遭到破坏,也会造成人身伤亡和大量公私财产的损失”。放到今天来看,这实际上是基于拖拉机与汽车功能上的一致性而做出的判断。对此,赵秉志教授作了更为准确地把握,他指出:“应当说,既然这样的拖拉机与汽车的基本性质和作用相同相似,对二者的破坏行为的危害性质和程度相同相似,把这种行为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就是恰当的,并不违背立法原意。”[16]虽然王作富教授认识到了“从严格意义上讲,拖拉机不等于汽车”,但是却又主张“把拖拉机也包括在汽车里面”是广义解释(也就是后来的扩大解释、现在的扩张解释概念)。王作富教授置“拖拉机不等于汽车”于不顾而最终得出结论的根据就是最后一句话:“因为,二者的基本性质、危害性,没有重大区别。”这实际上是从犯罪一般概念出发,对于破坏拖拉机的行为进行实质判断而得出结论,这与本文前面引用的王作富教授主张教唆、帮助自杀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而只可以类推定罪判刑的分析思路和方法完全一致,正是1979年《刑法》第79条类推适用的基本操作路径。这也正是当时—也许直到今天—刑法学者思考问题的习惯,关注犯罪的本质,并“透过现象看本质”。所以,王作富教授的结论被普遍接受为一项确定的定罪规则。“破坏拖拉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关键是看它是否是用于运输的大型拖拉机。”[17]尽管“运输”、“大型”概念能够限制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而表现出对于突破扩张解释与类推界限的节制,尽管司法实践中极少有适用这一规则的机会,但是今天看来,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应当从刑法学教科书中删除“汽车可以扩张解释包括用于运输的大型拖拉机”这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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