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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之困境及因应

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之困境及因应



——兼论保险诈骗罪罪状设计

王立志


【摘要】被保险人自残而骗取保险金之行为时有发生,但其定性却是一个疑窦丛生并且纷争不断的理论难题。从字面描述来看,保险诈骗罪罪状中似乎没有包含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但事实上,依照不同的成罪路径均能推断出,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不同罪状之间内在逻辑关系的错综交杂,将导致被保险人自残骗取保险金行为定性时无可避免地遭遇司法尴尬与理论困境。故此,不宜采取列举式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进行精细描述,而模糊性立法应当是更为可取之选择。
【关键词】被保险人自残;刑事可罚性;保险诈骗罪;成罪路径;模糊立法
【全文】
  

  保险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的金融诈骗犯罪,立法者也不惜笔墨对其罪状进行了详尽而具体的精细描述。由于保险诈骗罪罪状之字面表述并未明确涵括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之行为,该行为应当怎样定性,也是一个长期困扰刑法学界的问题。在该类案件处理中,如何准确适用刑法198条保险诈骗罪的具体条款,是否能够结合具体个案探究出保险诈骗罪立法所存在的短拙与缺憾,都非常值得刑法学界予以深入研究与探讨。本文在此也将不揣冒昧,略陈己见。


  

  一、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实质可罚性


  

  刑法198条第1款第5项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罪状之一。由于该项没有将被保险人作为该罪状的犯罪主体,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行为如何定性,一直是个饱受争议的问题。对此,刑法学界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例如有学者称,根据刑法198条之规定,立法者并未将自杀、自残的行为规定为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这可能与我国传统意识中的“仁爱”思想有关,即倾向于对弱者(自杀、自残者)的同情与宽恕,将自杀、自残的行为不视为一种道德上可谴责的行为。对自杀、自残的行为,如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法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其行为方式虽然符合普通诈骗罪,但司法机关在真正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不宜定为诈骗罪。[1]来自立法机关的相关人士也对此种观点遥相呼应,并指出:“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比较复杂,虽然也涉及投保人、受益人和保险人,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通常情况下,多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自杀、自残的情况,这类情况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是不予赔偿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


  

  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果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吗?在此本文将引入实质可罚性概念来予以反驳。在刑法学上,“可罚性”(Strafbarkeit)一词具有多种涵义。“可罚性”被用来单纯指某行为是“处罚的对象”这种事实。例如,当人们说“卖淫行为在现行法上不具有可罚性”时,实际是说卖淫行为不是现行法的处罚对象。这种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可罚性”也可被用来指行为“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值得处罚”这种实质评价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是“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的前提和根据,是立法论中进行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的标准。[3]故此,依照实质可罚性理论,在刑法中缺乏实质可罚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貌似犯罪但却无罪化处理的现象也极为常见。例如妇女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而谋生而重婚的,因丈夫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而与他人结婚的,因被拐卖后重婚的,都不以重婚罪论处,其原因都不外乎其重婚行为缺乏实质可罚性。被保险人自残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否也类似于上述行为而缺乏实质可罚性,并因此如上述论者所称,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呢?本文对此持否定观点,并将具体缘由陈述如下。


  

  其一,即便出于所谓的“仁爱、慈悲”之立场,并因此认为“自杀、自残”并非犯罪行为,[4]但如果“自杀、自残”之目的在于骗取保险金,则“自杀、自残”本身就因为加剧了保险金被骗取的现实风险而具备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动用刑法予以惩罚。这一点正类同于五金行老板A,知悉惯窃前科累累的邻居B购买工具的目的包括行窃,仍欲出售相关设备给B。尽管A出售行为只是日常生活的中性行为,但会因此而给B的盗窃行为之顺利实施提供便利,故此A不应出售这些工具给B,否则,将构成窃盗罪的帮助犯。[5]同理,投保人、受益人烧毁属于自己所有的被保险的车辆,固然是在行使其财产处分权,但如果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从而使骗取保险金行为得以成功的,则其故意毁损自己财物之行为便具有实质可罚性,也当然符合刑法198条第1款第4项之法定罪状,因此应以保险诈骗罪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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