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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民事责任

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民事责任


陈洁


【摘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投资者能否直接援引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来寻求私法救济颇存争议。本文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出发,在阐明赋予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基础上,从立法技术角度探讨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民事责任机制的构建,以裨益相关立法与实践。
【关键词】证券公司;适当性原则;民事责任
【全文】
  

  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肇始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主要资本市场规范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1]同时也是各国证券监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规则。


  

  何为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2008 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客户适当性》指出,适当性就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2]从这个概念出发,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要求证券公司有义务在对证券和投资者进行合理调查的基础上,向投资者推荐符合其投资目的和投资需求的证券。简言之,就是“证券公司有义务推荐适合特定客户要求的证券”。[3]


  

  我国证券市场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经纪业务、创业板市场、股指期货投资等方面已经实施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在有关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自律性规则中做了一些规定。[4]但是,由于现行《证券法》没有直接、明确提及投资者适当性原则,通常认为,该原则只是作为监管规则在有关行政规章和自律性规范中得以初步体现,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投资者能否直接援引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来寻求私法救济颇存争议。本文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出发,在阐明赋予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基础上,从立法技术角度探讨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民事责任机制的构建,以裨益相关立法与实践。


  

  一、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简要归纳


  

  证券立法和证券监管机构之所以要求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承担适当性义务,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关系产生的证券公司对投资者负有的特殊义务。因此,只有界定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处理好双方因提供产品和服务而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


  

  证券公司由于其从事业务的不同,其和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呈现不同状态。随着我国对券商业务的放开,特别是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的展开,证券公司和客户(投资者)的关系日益复杂。


  

  (一)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和客户(投资者)的关系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受其客户(投资者)的委托,代其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业务活动。关于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二者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行纪关系。行纪和委托代理的区别就是两点:(1)名义不同。行纪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法律行为后果的直接归属不同。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由于我国《证券法》及有关业务规则对证券经纪业务性质的规定不清或相关规定彼此间的相互矛盾,[5]致使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和客户(投资者)的关系难有定论。


  

  其实,要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宜脱离各国证券市场的具体交易制度安排。不同市场模式下二者的关系可能就完全不同。笔者以为,就我国目前的市场制度安排下,证券经纪业务既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也有行纪关系的特点。


  

  从我国证券市场实践看,目前我国证券交易主要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而且采用证券直接持有体系。由于采用电脑自动交易,券商实际上只是投资者进场交易的通道。券商的这种角色在股票交易和国债交易中略有不同。券商在向交易所申报股票交易时,交易所主机不仅显示经纪商的交易席位代码,同时也显示投资者的账号代码,这样,证券经纪商不仅表明了自己代理人的身份,同时也明确表明了每个投资者的身份,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直接代理。但在申报国债交易时,交易所主机只显示证券经纪商的交易席位代码,并不显示投资者的账户代码,这种情形可视作间接代理。但我国交易结算采二级结算体系,无论是股票交易还是国债交易,都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按照净额交收的规则进行资金结算后,由证券公司再和客户结算,而且按照交易规则,证券公司不能以客户违约为由,不履行清算交收的义务。[6]可见,在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实践中,在证券买卖、交割、过户等环节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结算环节则属于行纪关系。从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二者关系问题上则通常持代理关系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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