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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使用权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公共设施使用权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吴慧琼


【关键词】公共设施;占有保护
【全文】
  

  案情简介


  

  W小区于上世纪80年代建成,其中602甲登记为车棚,房屋产权人为S市房产管理局,属全民所有,管理单位为F经营所,后更名为F物业公司。2005年9月28日,W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经备案登记。业主大会成立后,委托F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之后F物业公司又转包给被告H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自2003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602甲车棚被租赁给被告蒋某用作商铺。2009年5月,车棚发生火灾,车棚部分被烧毁。2010年1月起,两被告未续签协议,但被告蒋某继续使用门面房屋至今。经查,602甲是共建配套用房,用于小区居民停放车辆,上世纪90年代,街道为解决社区内再就业安置及搞活社区经济,故将沿街门面一部分隔开用于经营,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原告W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被告蒋某迁出602甲车棚,并支付原告W业主委员会逾期返还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月1400元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搬迁之日止,被告F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恢复车棚的使用性质。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W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蒋某迁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系争车棚,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市某区某路某号临门面房屋一间,该房屋所占用面积应归还原告W业主委员会作为公共车棚使用;二、驳回原告W业主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首先,系争车棚的所有权应按登记确认为S房产管理局所有,而非由W小区业主所共有。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存在区别,对于公有住房车棚的所有权不能按照现行物权法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加以认定,而应以当时的房屋所有权政策作为判定标准,即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为住宅区域内的业主共同使用。另,尽管物权法之前未规定不动产登记生效制度,但产权登记是认定不动产权属的重要凭证,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情形下,应按照登记确定不动产的权属。综上,系争车棚的登记所有人为S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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