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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

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


陈卫东;程雷


【摘要】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曝光的若干典型个案凸显精神病鉴定的混乱状况。实证调研发现,精神病鉴定自身的特征——对象的复杂性、过程的回溯性、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手段的有限性与结论的主观性,影响到其客观性与可信度。目前精神病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启动难、鉴定过程中医学与法学学科错位、诉讼权利保障机制欠缺、强制医疗制度带有行政化特征以及鉴定体制改革引发的问题。应当在坚持职权主义启动模式的基础上,对部分死刑案件增设强制启动机制,增设申请启动鉴定的上诉途径,细化启动考量标准;司法精神病专家与法律职业群体之间应当重新分工;应当增设被鉴定人由于鉴定导致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法定强制措施以及在专家辅助人的帮助下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强制医疗程序应当进行司法化改造并通过社会化途径加强执行能力;在鉴定管理体制上,应当取消现有鉴定主体限于医院的规定,恢复等级化的体系设置并建立鉴定人准入与培养机制。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难;强制医疗
【全文】
  

  引言


  

  对精神健康的关注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相应地,精神病人的刑事处遇政策也体现着一国刑事法治的发达水平。精神病人作为无力有效主张自身权益但同时又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群体,其处遇已经成为关乎公民权利、自由和社会稳定与秩序的重大社会问题。近年来媒体曝光的一系列涉及精神病人的典型个案,一方面表明防范、处理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对于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则凸显出精神病的鉴定、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


  

  在精神病人的处遇问题上,刑事程序中相应制度的合理设置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然而长久以来理论界对于刑事司法中的精神病问题关注十分有限。在既往研究中,刑法学者对于精神病问题的关注较早,但主要集中于刑事责任能力与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即保安处分两个问题上[1]。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关注精神病鉴定中的启动难问题,对于精神病鉴定的自身特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采纳等基本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在本文中,笔者基于前期的实证研究,[2]结合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与司法精神医学等学科的相关知识,就精神病鉴定及其改革问题展开论述,期冀对推动正在进行的精神病人刑事处遇立法与司法实务改革有所裨益。[3]


  

  一、刑事程序中精神病鉴定的相关术语与概貌


  

  在开始相关问题的讨论之前,有必要先对相关的术语及我国精神病鉴定的基本情况略作交待。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该条款将犯罪人的精神状态作为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要件之一,且要求经法定程序鉴定方可认定是否为精神病。在目前的鉴定管理体制中,精神病鉴定属于一种独立鉴定门类,即司法精神病鉴定或法医精神病鉴定,其中包括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4]我国刑法学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词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对该词的惯常用法,它指的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5]


  

  根据现行法规的要求,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专家作为鉴定专家,不仅要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还要进一步就被鉴定人是否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判断,即判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法律问题。[6]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的启动、主体以及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等相应的程序问题。比如专门规定了精神病鉴定只能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且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7]


  

  近年来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每年由精神障碍者引发的刑事案件已达万起以上,[8]粗略地估算,每年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精神病鉴定数量维持在1.5万件上下。[9]按照目前我国每年刑事案件的总基数500万件左右进一步推算,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的平均比例大约在3‰左右。2006年司法部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共有106家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目前鉴定人人数维持在2000人左右。从精神病鉴定的提起主体来看,公、检、法、监狱是主要的申请精神病鉴定的主体,其中根据提起数量的多少,依次为公安机关(六至七成)、法院(一成至一成半)、监狱(一成左右)、检察院(不足半成)。刑事程序中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可能产生三种结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笔者调研及前期研究的结果显示,近十年来三种不同结果的比例异常稳定,维持在4:3:3这样一个构成上。精神病人涉嫌的犯罪类型相对比较集中,多发的犯罪类型包括杀人、伤害、放火、毁坏公私财物等暴力型传统犯罪,各种高智商的经济犯罪十分罕见。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特点及局限性


  

  司法精神病学虽然已有百年历史,但这一学科及其支撑的精神病鉴定制度始终面临着各种质疑,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的五大特征:对象的复杂性、过程的回溯性、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手段的有限性与结论的主观性。


  

  (一)对象的复杂性


  

  精神病鉴定的对象是最为复杂的人类精神世界,迄今为止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尚不能对人类自身的精神世界给予全面、正确的剖析与发现,“迄今对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然缺乏精密的客观的理化检验手段或方法,主要还是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来确定”。[10]精神现象属于人类探索尚未完全成功的一个领域,多数精神病的成因缺乏科学、有力的结论加以证实。精神医学发展所处的初级阶段限制了精神病鉴定科学的发展水平。


  

  (二)过程的回溯性


  

  精神病鉴定需要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判定其在实施相应行为时的动机以及是否具备辨别、控制能力。人的主观动机只能依靠客观的外在信息进行辅助证明,对于精神状态的鉴定只能依靠鉴定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与相关信息加以回溯性的推理与判断。回溯性判断的准确性依赖于判断所依靠的信息是否充足、准确,出现偏差甚至错误难以避免。


  

  (三)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


  

  司法精神病学是典型的法学与医学交叉学科,在许多案件的鉴定中还需要使用心理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的知识。回答是否有精神疾患需要运用医学知识,而回答是否具备辨认、控制能力这一问题则需要法学知识储备。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基本上是医科背景出身,虽然不少鉴定机构开始强调法学知识的后续学习,但如何做到不同学科知识的融会贯通仍然是司法鉴定人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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