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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原则

  

  笔者认为,公平正义即内涵公平的正义观,包括社会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等。它要求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有序、合理地待人处事,包含人们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之一。


  

  公平正义可以抽象地表述为“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每个人应得的份额,其实质就是利益问题。从实质上考察,公平正义实际上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多数人可以认同的利益关系,是被社会大多数人认为正当的利益关系,是社会利益关系的一定平衡。简言之,公平正义的实体是利益关系,公平正义的实质是被认为正当的利益平衡,所以公平正义问题,也就是如何处理利益关系的问题。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的讲话中也从实践总结的角度指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二)公平正义是抽象与具体的统一


  

  有没有永恒的公平正义?有没有普世的公平正义?这是关于公平正义研究的最大争论焦点之一。自古以来,很多思想家认为公平正义是永恒的、普遍(普世)的。而马克思主义则认为,没有永恒的、普世的公平正义,只有历史的、具体的公平正义。


  

  欧洲中世纪的奥古斯丁认为,自然法即上帝的法律也即“永恒法”是正义本身,是永恒的正义,他说,“正义的本质绝无变易”。启蒙思想家多从自然权利理论出发,坚持“人人生而平等”的永恒、普遍的平等正义观。罗尔斯的公平正义则建立在其假设的“原初状态”的基础上,因为这种“原初状态”在罗尔斯看来是永恒的、普世的,因此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公平正义观自然也是永恒普世的。


  

  不可否认,这些公平正义观在历史上曾经起过积极作用,而且今后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可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公平正义观在历史上和现实中确实也起过和起着相当恶劣的作用,殖民主义者和帝国主义者也常常以此为借口而充当“世界警察”,颠倒黑白,在公平正义的口号下干着侵略、压迫别人的勾当。


  

  在哲学层面,公平正义是不是永恒、普遍的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公平正义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问题。唯物辩证法认为,公平正义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任何公平正义都是历史的、具体的,不存在永恒的、普遍的公平正义。主张公平正义永恒普遍的人常常辩驳说:既然辩证法承认公平正义有普遍性,不承认它是永恒普遍的就是自相矛盾。这实际是误解了哲学上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统一的意思。任何事物、任何事物的概念都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普遍性是寓于特殊性之中的,不存在脱离特殊性的普遍性,也没有不具普遍性的特殊性,普遍性与特殊性是融为一体的。公平正义也如此,任何公平正义都是具体的、历史的,不存在脱离具体的公平正义。以最普遍的正义观即“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为例,无数古今中外思想家和普通人认为这是公平正义的“铁律”,然而,若再追问“什么才是其应得的”即可发现,每个时代、民族、国家、地区和个人应得的份额都不同,而不同时期、地区、不同的人对“应得”的观点、看法也很不相同,一个时期一个样,一个地区一个样。在永恒的、普遍的“应得的”这个抽象的公平正义之下隐藏的是各不相同、甚至互相冲突的“具体的”公平正义。正因为如此,马克思主义坚持要研究造成这个看似“永恒的”、“普遍的”公平正义变化的具体条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搞清楚公平正义问题,也才能发现社会的真相,而不应该无休止地纠缠于所谓“永恒的”、“普遍的”公平正义,并以这个观念为指导,要求社会必须按照这个所谓的“永恒的”“普遍的”——而实际上却是具体的、历史的,只是论者自己没有意识到而已——公平正义观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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