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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之争

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之争



——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朱怡妍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个人行为
【全文】
  

  案情简介:


  

  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系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孙某。2008年4月15日,两原告叶某、游某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搭棚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甲方是A公司,乙方为两原告叶某、游某,但合同落款部分甲方为被告孙某的签名,且无A公司的盖章,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建筑工程费用清单”上签名的也由被告孙某签名确认。双方约定A公司将其搭棚工程交给两原告叶某、游某施工。2009年6月8日,两原告叶某、游某将完工的搭棚工程交付A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已验收并在建筑工程费用清单上确认工程款为101386元。两原告叶某、游某陆续从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处预支或领到部分工程款,仍欠4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两原告叶某、游某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孙某,要求其偿付剩余工程款。


  

  法律分析:


  

  本案情形在当今公司业务往来中很多见,很多公司鉴于行业内部的普遍做法、以往多次合作经历或者是法律风险意识较弱,经常会在供货或者服务等合同签订及验收上较为随意,例如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未约定违约责任、同公司交易未盖有公司印章等等,有的甚至没有签订合同。这种交易的潜在风险对公司的经营将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一旦一方情况有变,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而未尽合同义务,那么对于合同相对方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会颇费周折。因为一旦起诉到法院,一切均是凭借证据进行,如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一方守约另一方违约的现状,那么让法院去支持一方的观点是非常困难的。


  

  反观本案,两原告同A公司签订了《搭棚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但是工程合同上并没有盖有A公司的印章,只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字,单从这个点上来看,这个工程合同的签订是有瑕疵的,容易导致合同主体的混淆。而后无论是交接工程还是支付工程款,也都只有孙某个人的签字,那么同样存在合同主体不清的状况。由此引发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孙某签订合同、验收工程、确认工程款等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如果认为是孙某的个人行为,那么两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孙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这是一种观点。但如果认为这是孙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即法律界通常所说的表见代理,那么两原告起诉的主体就是不适格的,应该起诉A公司而不是孙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会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可变更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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