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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东代表诉讼

  

  在东京商银事件中,日本最高法院判决通过将金融整理管财人与一般倒产程序中的管理人进行对比,分别论述了在破产、公司更生、民事再生中债务人的诉讼资格会因程序的开始而转移并专属于管理人,并且针对该案的具体情况,表明了只要被管理金融机构不因金融再生程序的开始而失去诉讼资格,组合成员就不会因金融再生程序的开始而失去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虽然该判决没有针对破产、公司更生和民事再生,明确地指出程序的开始将当然地使股东代表诉讼失去适用的前提,但由于该判决详细说明了一般倒产程序的开始会使债务人失去诉讼资格,又说明了只要债务人不失去诉讼资格,代表诉讼的起诉权人就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因此,大部分学者通过反向推理,认为一旦债务人失去了诉讼资格,代表诉讼的起诉权人就不得提起代表诉讼,即最高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在一般倒产程序中的应用持否定态度。日本最高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所表明的立场,无疑会对此后各级法院的类似审判实践及相关问题的学术探讨产生重大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尽管案件事实各不相同,但日本法院不约而同地对股东代表诉讼在一般倒产程序中的应用持否定态度。究其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倒产程序的开始将使债务人公司失去诉讼资格,追究高管人员责任的权限专属于管理人(以下称为“A-1”)。第二,管理人不会怠于对高管人员责任的追究(以下称为“A-2”)。当然,A-1还隐含了一个前提——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为代位诉讼。


  

  三、学说的梳理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在倒产程序中有无应用的余地,日本学界的态度大致分为肯定说、否定说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折中说三种。


  

  (一)否定说


  

  否定说为学界的通说或称多数说,即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在倒产程序中没有适用的余地的学说。其理由大多与上述判例所论及的理由A-1或A-2相同,即倒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公司失去诉讼资格,追究高管人员责任的权限专属于管理人,管理人不会怠于对高管人员责任的追究。[13]


  

  除以上两种理由外,其他的理由包括:其一,“由管理人来追责可以防止董事与股东串通,滥用股东代表诉讼,逃避或减轻自己的责任。”[14]也就是说,禁止股东在倒产程序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出于预防个别董事与股东基于不正当的目的串通提起诉讼(以下称为“A-3”)。其二,“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内部纷争的解决手段,其不应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但是,如果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将变为零,给公司造成的费用将成为债权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股东提起、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无异于给予股东利用债权人的成本与风险谋求自身所持股份价值增值的机会……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倒产程序开始后,若允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可能妨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与平等,因此,无论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及当事人资格是专属于管理人,还是由公司继续行使,只要倒产程序一开始,股东就应失去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权与参加权,已经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应当中止或者以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程序开始后的起诉也应视为不合法而予以驳回。”[15]可以看出,该观点认为股东不得在倒产程序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其失去了起诉的前提——债务人公司当事人不适格,而是因为其自身在倒产程序中处于最劣后的地位(以下称为“A-4”)。


  

  (二)肯定说


  

  所谓肯定说,即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在倒产程序中有应用的余地的学说。肯定说滥觞于服部荣三对上述Sun Wave工业事件的评议,他认为:“既然管理人有选择以诉讼的方式或者通过查定制度来追究董事等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自由,那么当然应当保留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股东在更生程序中的一切权利,因此,不应否定与更生程序并不发生积极冲突的股东代表诉讼……虽然管理人由法院选任并受法院监督,并负有善管义务,但是并不能以此完全排除管理人怠于追究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责任的可能性。法院的监督毕竟是有限的,而且管理人也可能受人情等因素的左右……因此,我们认为还是应当保留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16]


  

  之后,有学者在继承与发展先前各种肯定说的观点的基础上,对肯定股东代表诉讼在倒产程序中的应用的理由作出了更为清晰的总结:“其一,管理人对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追责权属于为重建公司而享有的广泛的裁量权之一,这与股东追究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责任存在立场与关注点上的差异。其二,股东本来就享有以独立于公司的立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更生程序、再生程序中禁止股东的一切权利,即使在管理人专享公司的业务执行权与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后,股东也不因此失去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其三,允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与更生程序或再生程序的目的并不发生积极的冲突。其四,管理人并非没有怠于追究董事等高管人员责任的可能性。”[17]可见,肯定说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五点:第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权为股东固有的权利,即使公司失去诉讼资格,股东的起诉权也不受影响(以下称为“B-1”);第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股东在倒产程序中的一切权利行使(以下称为“B-2”);第三,股东代表诉讼与倒产程序之目的并不发生积极的冲突(以下称为“B-3”);第四,即使管理人积极追究高管人员的责任,其立场、关注点也与股东截然不同(以下称为“B-4”);第五,管理人并非没有怠于追究高管人员的责任的可能性(以下称为“B-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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