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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东代表诉讼

  

  C公司主要经营连锁超市,在法院对其作出破产宣告后,C公司的股东认为其董事以及原董事的不动产投机行为给公司造成了超过100亿日元的损失,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上述责任人员赔偿C公司的相关损失。


  

  东京地方法院以下述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防止公司虽有权追究董事的责任,却因董事间的特殊关系而怠于行使其追责权、以致损害公司进而是全体股东的利益而由股东代替公司提起并参加诉讼的制度,其以公司具有提起诉讼的权限为前提。但是,法院对公司作出破产宣告后,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破产管理人,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是关于破产财团的诉讼,因而只有破产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资格,公司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限。而且,破产管理人负有在法院的监督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公平诚实地执行其职务的责任,其与董事间并不存在特殊关系,因而不可能怠于追究董事的责任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允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没有实质性的根据。那么我们认为,在法院对公司作出破产宣告后,追究董事责任的权限专属于破产管理人,股东不能提起代表诉讼。”[8]


  

  4.山一证券事件


  

  D公司的股东针对其原董事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正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对D公司作出了破产宣告。破产法院认为破产程序开始后继续进行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中止,管理人可以继受该诉讼,理由如下:“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确保追究董事责任的实效性而由股东代位公司对董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其性质与债权人代位诉讼相同。债权人代位诉讼是债权人行使债务人所享有的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将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执行保全与回复破产财团的任务。对破产人的债权人和股东而言,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破产管理人。行使属于破产财团的权利的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原告,将因债务人的破产而丧失其正在行使的对上述权利的管理处分权,进而丧失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当事人资格……以上论述适用于与债权人代位诉讼性质相同的股东代表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审理的过程中,若公司开始了破产程序,由于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属于破产财团的权利,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将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中止,破产管理人可以继受该诉讼。”[9]


  

  5.东京商银事件


  

  信用协同组合的组合成员针对原理事和代表理事提起的组合成员代表诉讼正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对该信用协同组合作出了开始金融再生程序的决定。[10]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金融再生法第11条规定‘金融再生程序开始后,代表被管理金融机构执行业务并管理、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专属于金融整理管财人’,那么,追究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等经营者的责任的权利亦专属于金融整理管财人,本案中的组合成员将因此失去提起或参加代表诉讼的资格。”[11]


  

  二审法院作出与一审同样的判断后(该案例未发布),组合成员上诉到日本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判决首先分析了金融整理管财人按照《金融再生法》的规定执行金融重整事务的性质,其认为“金融整理管财人始终都是代表被管理金融机构执行业务并管理处分其财产,并非被管理金融机构失去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然后由金融整理管财人代替被管理金融机构取得上述管理处分权。在这一点上,金融整理管财人与公司更生等程序中的管理人存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也就是说,金融整理管财人按照金融再生法的规定执行金融重整事务与一般倒产程序中管理人执行事务的区别在于:金融整理管财人是被管理金融机构的“代表”,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被管理金融机构不会失去对事业和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一般倒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则是“代替”债务人执行职务,“代替”乃代位的意思,这种情况下的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程序一旦开始,债务人则失去对事业和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该管理处分权专属于管理人。那么,在金融再生程序中,由于被管理金融机构并不失去诉讼资格,代表诉讼不会失去适用的前提。基于这种认识,最高法院撤销第一审和第二审的判决,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12]


  

  (二)判例态度分析


  

  在Sun Wave工业事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更生程序一旦开始,追究违法高管责任的权利就专属于管理人。管理人“在法院的监督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公平诚实地执行职务”,并且“其违反上述注意义务,则对利害关系人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在公司更生程序中,股东代表诉讼“并无适用的余地”。也就是说,股东代表诉讼既没有适用的可能,也没有适用的必要。没有适用的可能是因为公司更生程序开始后追究高管人员责任的权限专属于管理人;没有适用的必要是因为管理人不会怠于行使对高管人员的追责权。二审法院强调管理人“由法院选任”,进一步为管理人不会怠于行使对高管人员的追责权这条理由增加了些许合理成分。


  

  噪和事件的判决解释了为何“公司的事业经营权和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管理人”构成股东不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理由。这是由于:“是否提出上述诉讼应当由管理人来判断,公司不具有提起上述诉讼的权限……股东代表诉讼以公司具有追究高管人员的责任、提起诉讼的权限为前提。”日光超商事件的判决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释,“股东代表诉讼是由股东代替公司提起并参加诉讼的制度,其以公司具有提起诉讼的权限为前提”,而破产程序开始后,公司的诉讼权限转交并专属于破产管理人,股东代表诉讼因此失去适用的前提。山一证券事件的决定更进一步地指明了“股东代表诉讼其性质与债权人代位诉讼相同”。上述三则裁判或暗示或明示了其对股东代表诉讼之性质所持的看法,简言之,即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其性质为代位诉讼,因此,一旦公司失去诉讼资格,股东自然失去提起和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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