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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控权论”的哲学审视

  

  (二)价值:工具性与目的性


  

  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曾经在其学术名著《经济与社会》中把人类的“理性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工具理性”;另一种是“价值理性”。在相对的意义上,二者各种自己的侧重点。如果说“工具理性”更侧重于指向为达致特定价值而采取的手段或实现途径的话,那么“价值理性”则较多地关怀手段实施之后所取得的效果或目的。在哲学意义上,对于法治的基本价值,大致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理解进路:一种是工具性价值,另一种是实体性价值(其实也就是“目的性”价值)[24]。同样,关于行政法的价值意蕴,可以从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尽管从学理上看,对法的价值还有其他方式的划分,[6]但“工具性—目的性”的二元价值分析方法,无疑更具有学术讨论意义。而且,笔者所考察的这两个方面,从纯粹哲学意义的层面上,也是完全站的得住脚的,[⑦]具有更为宏大的理论分析意义。据此,所谓行政法的工具性价值就是对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一样看待,视其为一种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目标的工具和手段。而行政法的实体性价值则更多的着眼于某种目的或目标,把行政法作为一种理想加以追求。


  

  行政法的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或称实体性价值)从其历史传统和文化渊源上来说,在于西方国家一直重视程序对法的意义的深刻认识的基础之上。甚至有学者认为“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救济的法,而不是实体法”[25]。行政法这两个方面的价值,反映在行政法上便体现为“追求效率”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层面的价值取向上。而控权论正是立足于行政法的工具性价值,即通过对行政权的控制(严格划定权力的界限、贯彻程序原则、控制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等措施),来达到保障私人权利和自由之目的。甚至于,美国行政法把从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中继承而来的“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精神)视为美国行政的基石,通过正当程序来限制政府权力[26]。相比之下,所谓的“平衡论”着眼于一种理想目标的追求: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其实,这是追求“平衡”的价值诉求,如果说不是“一厢情愿”的想法的话,便是对中国现实情况“有意无意”的忽视。因为,“平衡”之理想的实现,说到底还是要借助于“控权”这一手段。“作为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行政法旨在规范、监督、制约行政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27]。可以说,没有“手段”(工具),就无法达致“目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这样,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是这样,在社会主义时期也是这样。”[28]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控权论所主张的为保障私人权利与自由之目的而为的控权并不会导致行政机关办事效率的下降,不会影响行政效率,相反还可能提高行政效率。[8]况且,“政府效率不能被视为终极目的”[29],政府不能为了行政效率就任意对待私权利,这完全是本末倒置。


  

  (三)定位:价值(应然)与事实(实然)


  

  从哲学上讲,事物的状态有“实然”与“应然”之分,其实,我们还可以继续对它们向上进行追本溯源的考究。其实,实然与应然的关系可以通过对事实与价值关系的探究来予以说明。而对事实与价值的近代分野却可以追溯到孔德的社会实证主义。近代已降,“休谟问题”一直困扰着社会科学界。在休谟看来,对道德问题科学是无能为力的,科学只能回答“是什么”的问题,而不能告诉我们“应该怎样”的问题。休谟还提出,事实与价值分属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由事实命题不可以推出价值命题。分析实证法学家奥斯丁也提出了“法是什么是一回事,法应当是什么是另一回事”的命题。马克斯·韦伯也认为,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有必要区分价值判断和经验事实,也即要认识到价值命题和事实命题有着不同的使命,二者不能相互推演。而事实上,我们的言谈似乎常常混淆了“事实”(Faktizitat,fact)与“价值”(Geltung,value)的界限;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是两种不同的推理形式,它们的能指(signifier)分别对应不同的所指(signified),其所要回答的,分别是“应然”(sollen)和“实然”(Sein)的问题。[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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