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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陈立毅


【摘要】目前,少年人犯罪率高、性质严重、犯罪吏加低龄化的趋势,使得少年人犯罪的形势日趋严峻,备受社会关注。因此,如何针对少年的心理、生理及思维习惯等特点预防和惩治少年犯罪,已成为我国的重要研究课题之一。将社区矫正引入少年人犯罪的刑罚执行程序,有利于对少年犯的教育、挽救和感化,能够极大缓解少年犯日益上升的趋势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的巨大压力,但是实践中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因此,研究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改善其不足之处已经成为当前得迫切任务。
【关键词】少年犯;社区矫正;完善建议
【全文】
  

  一、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概述


  

  (一)少年犯的界定及特征


  

  未成年、青少年及少年等词语频繁的出现在立法、司法及学者的著作中,为了有助于本文的论述,不产生混淆。笔者首先对这三个概念进行区别,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少年是指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青少年是指年龄界于十四周岁到二十五周岁的人。可见少年这个词的外延包含于未成年这个词的外延中,而青少年包括两部分即一部分成年人和一部分未成年人。公民只有到了一定年龄才对其所犯罪行负刑事责任,因而也才可能被处刑罚成为罪犯。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且不满十六周岁者只对《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罪行负刑事责任。因此,少年犯是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的人。


  

  十四到十八周岁这个年龄阶段的少年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都还不成熟,他们触犯刑法与成年人不同,有自己的特点,主要体现几下方面:


  

  1、突发性。少年犯罪一般没有事前的充分考虑和酝酿过程,没有预谋,其往往是受到某种影响或刺激,一时冲动,萌生犯意,突发犯罪。


  

  2、逆反性。少年虽年幼,但在他们心里同样渴望人格上的独立和自立,渴望获得平等的权力和尊重,不愿受管束。这种心理随年龄的增长有时会越来越强烈,他们开始希望别人把他们当作“大人”看待,感到自己已经长大成人。然而大多数的父母在教育孩子时往往忽视了少年的这种心理需求,只是一味地压制不予考虑,反而引起他们的反感、对抗或报复。


  

  3、好奇性。少年因为年少对于社会上事物见识不多,所以对许多事物都充满好奇心。但是由于其思维方式的片面性和表面性,常常出于好奇之心而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例如,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不少都是在好奇心的驱使下为解开两性关系的秘密而进行违法犯罪尝试。


  

  4、模仿性。少年尚未社会化,因此缺少是非辨别力的能力无法判断其所作所为是对或错,他们的行为大多数模仿他人,少年所模仿的对象都是比他自己年龄大的,他们的模仿性特别强,如果被模仿对象行为是不法行为,则该少年也就毫不知觉地作出不法行为来。


  

  从上述的特征可知,少年犯与成年人犯罪不同,他们的主观恶性一般较小,初犯、偶犯较多。少年犯的可改造性很强,只要对少年犯加强教育和矫正,他们就有可能改邪归正,成为有用之才。


  

  (二)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最早起源于19世纪英美法系国家。英国是社区矫正的发源地之一。最初英国刑法的指导思想是“惩罚主义”,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罪犯特别是少年犯,不能一味追求惩罚,而应转向教育感化,是他们能重新回到社会。以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只包含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却没有社区矫正这一法律概念。直到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社区矫正进行界定。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学者们对此概念有不同的诠释,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分类。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学者们普遍接受两高两部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笔者也认为这种定义方法比较准确,也切合我们国家的实际,在此对于理论界的其他相关定义不进行一一列举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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