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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重合性及适用规则

  

  (三)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重合明显不同于法律责任的竞合


  

  法律责任的重合和法律责任的竞合的概念在使用中尚未统一,比较混乱,很多学者将两者相互混淆。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规定,将两者区分开来是十分必要的。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有的民法学者认为:“责任竞合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所谓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个法律责任的现象。”[1]“狭义的责任竞合,又称为选择性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行使。”[2]可见,民法学者主要是从请求权角度来研究法律责任的竞合。应当肯定,民法学者对法律责任竞合的研究是比较成熟的,也对其他部门法学中研究相关的法律责任竞合有启发和借鉴意义。刑法学中,刑法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刑法学研究竞合的角度与民法学完全不同。在刑法学中,不可能从请求权角度研究竞合,也不是从法律责任角度来研究竞合,而是在罪数形态中,主要研究想象竞合犯和法规竞合问题,并解决对想象竞合犯和法规竞合的刑法适用问题。“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通常认为,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3]“对想象竞合犯,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主张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即依照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的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4]“法规竞合或称法条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罚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5]刑法学中的想象竞合犯和法规竞合,是一个非常复杂、疑难的问题,刑法学界至今也没有取得统一的认识,尽管它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为无论是对于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还是对法规竞合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都涉及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或者说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有关。但应该承认,刑法学中的竞合问题与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在研究问题的角度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上并不相同。基于此,本文仅从一般意义上来分析法律责任的竞合以及其与法律责任重合的区别。笔者认为,所谓法律责任的竞合,一般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具备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行为人只承担其中一种法律责任的制度。法律责任的重合和法律责任的竞合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而引起;该同一违法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具备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两者都可能发生于同一法律部门的法律责任中(内部),也可以发生于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责任之间(外部)。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法律责任的竞合主要发生于同一法律部门内的法律责任中,主要解决该法律责任的内部适用问题;而法律责任的重合主要发生于不同法律部门的不同法律责任形式之间,主要解决不同法律责任之间在承担上的相互关系问题,即法律责任之间的外部适用问题。其二,法律责任的竞合状态下,不同的法律责任相互排斥,不能同时并存承担;在法律责任的重合状态下,不同的法律责任之间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同时并存,分别承担。其三,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只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其中一种法律责任;而在法律责任重合的情况下,则要求行为人应并列、分别承担多种法律责任,而不能以承担其中一种法律责任来替代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换言之,法律责任的竞合产生不同法律责任承担上的相互排斥性,而法律责任的重合不产生不同法律责任承担上的相互排斥性。可见,法律责任的重合与法律责任的竞合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规定应属于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重合,而不应属于法律责任的竞合。我国有的学者将《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规定认定为是一种法律责任的竞合,[6]其观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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