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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抄袭”音乐作品的侵权认定

  

  法院对涉案作品的认定


  

  确认著作权人身份,确认被控侵权人接触到涉案作品,这两点法院相对容易认定。而认定过程的核心——构成整体或部份实质性相似,却是比较困难的。


  

  在对两首原创歌曲之间的“雷同”认定方面。由于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于作品的相似度上,但一首音乐作品的构思和创作是复杂的,风格体裁、结构布局、曲式调性、节奏和声,作者最闪光的独创性的体现不只在旋律一方面。而对音乐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对于法院来说显然是个困难的任务。认定工作一般由法院委托音乐界专业人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法院会将其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而对于受当事人委托出具的鉴定说明,法院一般仅将其作为参考。


  

  在对改编作品“独创性”认定上,著作权法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有许多根据民间音乐整理、改编形成的音乐作品,甚至许多民歌风格的创作歌曲,长期以来署名民歌,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未得到应有的尊重。而后继的音乐作者往往在无意中,在认为使用的是处于公有领域的民歌的误解中,侵犯了先行的民间音乐整理者、改编者甚至是民歌风格歌曲创作者的权益。近年来这一类诉讼逐渐增多。同时,由于著作权法六条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迟迟未能推出,也由于前述音乐作品对比鉴定的复杂性等原因,法院对此类案件也总是很难判定。


  

  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作品的整体或局部的实质性相似十分明显,双方争论的焦点往往在于,声称被侵权一方的作品或涉案片断,与民间音乐的“源头”之间的差异是否构成独创性,如果法院认定独创性不足,来自“源头”的内容过多,则该作者将不能对涉案曲段享有著作权。而涉嫌侵权一方则属于对处于公有领域的民间音乐进行合理使用,不承担责任。而如果法院认定该作品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同时两作品构成整体或局部的实质性相似,则侵权一方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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