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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

  

  由是观之,我国现实中的法院早已针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进行了专门化的审理和裁判,并逐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专门化的审判组织或审判机构,这实际上表明,在我国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已经具备了坚实的现实基础。


  

  最后,从比较法层面看,域外关于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理论阐述已经有诸多积累,足以给我们提供制度建构的参考,更何况,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自己的主张,论证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同时,各国、各地区不约而同展开的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实践,为我国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建立带来若干可资借鉴的样本,可以有效地避免他们在实践中曾经出现的失误,建立更加合理、更有效益的家事审判机构。


  

  结语:我国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之展望


  

  随着家事审判制度的不断发展,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机构改革的必然要求,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将在我国遍地开花。当然,在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具体路径上,考虑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渐进性和具体国情,我国宜先在基层法院广泛成立家事审判合议庭,配备专门的家事审判人员,聘任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员担任家事案件之兼职调解员、陪审员,并视具体情势,配备家事案件之专职调查人员,协助法官查明事实,促进家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待家事审判合议庭发展成熟,逐步组建专门的家事法庭,在家事法庭的发展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试点组建家事法院,最终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家事审判专门机构,即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审判合议庭以及家事法官。


【作者简介】
陈爱武,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
【注释】参见卡尔·费尔施恩:《法官在家事诉讼管辖中的任务》,载中村英郎主编:《家事诉讼管辖—1983年维尔茨堡第七届国际诉讼法大会论文集》,东京比较法研究所1984年编,第84页。转引自蓝冰:《德国家事法院管辖制度若干问题考察》,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3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245页。
犹他州在1994年将父母教育培训计划列为强制性参加项目。Loveridge 1995, reported in Blaisure and Geasler, “Results of a sur-vey of court-connected parent education programs in US counties” , Fami-ly and Conciliation Courts Review, Vol. 34 No. 1 ,January 1996,23
以上海市为例,建国后的1957年至1965年,包括婚姻、抚养、继承等家事案件的数量占整个民事案件的比例达72%,1966年-1976年,家事案件占民事案件比例达76%(比例数据系笔者根据上述案件加总后计算得来)。参见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网站http://www.shtong. gov. cn/node2/node2247/node4570/node79195/node79213/user-objectl ail 03493. html浏览时间:2011年5月30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附件二:《从数字看2003—2007年度审判和执行工作》,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4期。
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启动的机构改革中,按照专业化的思路对审判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调整,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将所有的民商事案件分由4个审判庭负责,分别是专门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产合同纠纷的民一庭;审理各类合同及侵权纠纷的民二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三庭;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民四庭,并要求地方各级法院也陆续对内部机构进行调整,高级、中级法院机构设置,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相对应,基层法院则可以从符合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设置机构。尽管这一改革在专业化分工的思路上有进步,但将婚姻家庭案件与人身权利、房产合同纠纷合并在一起有点不伦不类,因为二者的纠纷性质显然差别很大,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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