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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不起诉“三分法”的失败及重构

  

  2.“三分法”全面修正论


  

  这种观点认为,“三分法”中的每一种类型都存在问题。现行立法关于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存在遗漏,应当将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既无犯罪事实又无犯罪行为的情形纳入其中。《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对存疑不起诉的规定过于简单,应该修正为“对第一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第二次补充侦查;对于第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应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将《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修改为:“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诉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19]


  

  3.“二分法”修正说


  

  持此种观点学者认为我国的不起诉只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两种,起诉裁量权主要存在于酌定不起诉这一类型之中,并建议立法“对刑事诉讼法142条第2款的修改完善,应当回复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101条规定的免予起诉的适用条件上来”;同时对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和聋哑盲人等犯罪的,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均可斟酌决定是否起诉。[20]


  

  4.维持现状说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实际上包括显性(立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情形)和隐性(指“退处”)两种情形,情况相当复杂。目前迫在眉睫的不是如何修改立法规定,而是正确理解立法原意。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为起诉裁量权提供了相对充分的行使空间,使之能够充分地回应刑事政策和内部工作规则的需求。最好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其中鼓励适用不起诉的五种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并不是对现行立法范围的扩张,而是对现行立法的具体释义,但在实践中确实带来了相应类型案件中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增长。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如火如荼的当前,相对不起诉立法应属于可以不改的范畴”。[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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