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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不起诉“三分法”的失败及重构

  

  再次,“三分法”导致起诉裁量权的监督机制落空。我国立法上对于起诉裁量的监督机制多是为应对酌定不起诉之情形而设置的,因此一旦当裁量权向其他方面拓展,就轻易地脱离了监督机制的控制范围,导致监督机制落空。比如案件公开审查规则基本上被悬置。依照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对于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起诉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然而,统计显示,淮北市近三年来没有一个不起诉案件是以公开审查的方式作出的,即便整个安徽省在2009年也仅有三例公开审查不起诉案件。这实际上只是拿个别极度容易操作的案件来“作秀”而已。


  

  最后,“三分法”承袭了畏惧起诉裁量权的司法旧观念。业内人士都知道,我国起诉裁量权在发展历程上走过了一段非常不平凡的道路。建国初期,出于稳定时局和处理战犯的需要,我国在法定起诉原则之下通过实践开发出了免予起诉制度。该制度应用之初带来了政治和司法上的双重良好效果,继而被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由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吸收。然而,没有任何设防措施的免予起诉制度导致了普遍滥用,继而引发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辩。在此场论战中,废除论取得了完全胜利。然而,意料之外的是,废除论维护司法审判权完整性的同时却在不经意间牺牲了起诉裁量权立法合理定位的机会。这种理论上的疏忽带来的直接代价就是起诉裁量权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受到严厉限制。刑事不起诉制度被生硬地切割为三块,起诉裁量权大幅度退缩,据守于酌定不起诉之一隅。直到今日,此种制度性的防范起诉裁量权滥用的手段依旧盛行,具体体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检察院都曾明确规定了内部相对不起诉率控制标准(有的为6%,有的为12%)。


  

  (二)理论缺陷:我国刑事不起诉“三分法”制度失败的主因


  

  按照“三分法”理论,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都是刚性的,不应当有裁量因素的存在。然而,从各地实务来看,“三分法”理论已经根本无法约束起诉裁量权的蔓延。目前,不仅仅是酌定不起诉类型中广泛地应用裁量权,而且在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类型中也都被人为地“开发”出了自由裁量权。其中,法定不起诉中的裁量“豁口”主要来源于刑法13条中的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证据不足不起诉中的裁量因素则主要来源于实践操作上的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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