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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性认识之“法”的内涵解读

  

  (二)“一般的违法性意识”说


  

  该说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就可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更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其行为的刑罚当罚性。例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违法性意识,因为只要能够使人形成反对动机就足够了,不要求其具有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可罚的违反刑法意识”。但是,仅有在实施某种违法行为这样的暧昧意识还不够,必须具体意识到该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当然,不要求是专门的违法性判断的意识,只要具有“违法”或“触法”程度一般人的认识就够了。{2}255德国学者耶塞克、魏根特认为,不法意识的对象并非指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认识或者对行为可罚性的认识。当然,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与社会共同体的要求是相矛盾的,因而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便足矣,即具有违反整体的、价值的法的意识。所谓违法性认识,意味着行为人认为违反刑法上的规范、民法上的规范、或者公法上的规范。{8}该理论获得了国内许多学者的支持,姜伟教授表述为:“违法意识的含义指违反一切法律规范,即不仅包括刑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规,如民事法规、行政法规等。”{9}按照这个见解,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并不一定要意识到某个行为为刑法所禁止,但一定要意识到为相关的整体法律规范所不允许。


  

  (三)“违反刑事规范意识”说


  

  该说起源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人的心理都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刑罚是令人痛苦的,由此产生抑制违法行为的动机。因此,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刑事法规,该说强调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与一般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认识的区别。日本刑法学者野村稔也认为:“仅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被一般法律所允许是不能称其为违法性认识的,还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规范或为刑法上所不容许的意识,但也不是指一定要意识到违反各条刑法规范。”{10}从日本刑法判例来看,1978年“羽田机场航站楼案件”之后,该学说的影响力越来越大。该案被告未经许可组织集团示威运动,以违反《集会、集团行进以及集团示威运动有关条例》为由被起诉。第二次上诉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相当的理由可以说明被告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阻却犯罪成立。但是,最高法院以事实认识错误为由,而不以违反判例为由撤销原判决,恰恰为最高法院将来变更判例,采纳下级法院判决意见保留了可能性。{2}316刑事违法性说认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违法性在不同的法领域内内容当然不同,陈兴良教授主张:“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具有明确的界限,应当成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11}因此,该学说把违法性认识之法限定在刑事法规的范畴内。


  

  (四)“可罚的违法性意识”说


  

  “可罚性”说或“刑罚规范违反”说,又称为“法定刑”说,要求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可罚的违法性”,而且对刑罚有无及刑罚内容也要有认识。该说的理论根据是预防主义的刑法论:刑法只有通过刑罚的威慑功能才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若仅仅宣誓某种行为为犯罪,而未给予实际足够的刑罚惩罚,那么就无法实现刑罚的威慑目的。因此,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就必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有遭受刑罚惩罚之可能性,否则不能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惩罚目的。从日本司法判例来看,“关根桥案件”第一次上诉审判决明确否定了“法定刑”说,该判决也得到了学者们的支持。被告使用炸药炸关根桥,使用炸药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被告错误地认为是罚金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刑罚有错误的认识,但是不能因此而减轻责任,理由是“行为者并不会因为考虑到是重犯罪,就不去做。”尽管日本判例并未支持“可罚的违法性意识”说,但有许多学者认同该学说,如内藤教授认为:“不是完全否定刑罚一般预防的机能,既然承认刑罚威吓抑制违法行为的机能,不存在对自己行为的可罚性认识、认识的可能性,给行为人加以刑法的非难、处罚,就与由刑罚抑制犯罪的刑法目的没有关系,承认刑法上的责任,应当认为是不妥当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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