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比较研究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本文侧重从程序性规则角度分析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而在某种程度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程序性规则与实体性规则密切相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进行明确的区分。因此,笔者在此拟对该制度的实体性规则进行简略分析。从排除非法证据的实体性规则角度而言,该规定将非法证据区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分别确立了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证明标准和不同的处理方式。如对于审判阶段非法言词证据中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要承担一定的初步证明责任;其相应的证明标准则分别是“证据确实充分”和“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对于审判阶段非法言词证据中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的合法性问题的证明责任,则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标准则参照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对于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实体性规则,由于其实质上是一种允许进行“补正”和“合理解释”的相对排除规则,即仅在举证方既不能补正又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由法官予以排除;其侧重于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对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未作规定。另外,对于侦查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中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实体性规则,未作规定。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可参照审判阶段的相关规定。


  

  与实体性规则相适应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特殊情况,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于审判阶段非法言词证据中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专门程序;而针对审判阶段非法言词证据中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和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的合法性问题的司法审查程序,该规定明确规定参照前述程序进行。对于审判阶段非法实物证据的司法审查程序,也未作详细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也应当参照前述程序进行。另外,对于审判前程序的非法证据的司法审查方式主要采用附带性审查的方式,从而区别于审判阶段的专门性审查方式。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该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对于非法证据进行附带性司法审查的职责。这种附带性的司法审查方式,使得审判前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完全依附于相应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或者审查起诉程序,而缺乏像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具有的那种相对独立性。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当前处于犯罪高发期,司法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而采取的便宜做法。但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从长远看来,在审判前程序中确立专门的听证程序则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基于上述分析,笔者拟就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最具特色、也是最为详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粗浅的理论诠释。


  

  第一,程序审查优先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同时第8条规定:“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9条规定:“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这些规定都体现出“程序审查优先”的原则精神,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落实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