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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比较研究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听证程序。美国法院排除因非法搜查或者扣押所获取的实物证据的基本程序,是由被告人在审判前申请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听证程序。如果被告人在审判前的听证程序中失去了这个机会,其可以在审判程序或者上诉程序中再次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批准排除非法证据。


  

  (1)司法审查主体。在美国,对于实物物证的合法性问题的司法审查程序,一般由法官主持,不要陪审团参与。而对于口供是否具有自愿性问题的司法审查程序,则主要有三种方式:(1)“正统规则”,即由法官单独地、最终地决定被告人审前程序所作口供的自愿性;(2)“马萨诸塞规则”,即有关口供是否自愿的决定可进行两次司法审查。如果法官认为口供不是自愿的,则该决定是最终决定,而该口供即被排除;但是如果法官认为口供是自愿的和可以采纳的,该口供则将被提交陪审团再次进行司法审查。(3)“纽约规则”,即口供的自愿性主要由陪审团审查决定。


  

  (2)听证程序中的证据规则。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4(a)的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听审时审判人员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因此,与正式的审判程序相比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的证据规则要简单得多。而且在正式的审判程序中所适用的诸如传闻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可能不适用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比如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中,由于传闻证据可以被使用,被告人与证人质证的权利比在审判程序中要小得多。另外,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规定,被告人为了证明其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而在听证程序中所作的证言不得被用于审判程序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


  

  (3)听证程序的处理结果。美国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一般有裁决和建议两种形式。首先,对于裁决,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规定,正当法律程序并未强制要求法官就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必须具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做出正式的裁决或者写出书面意见;但是对于口供是否自愿的结论,应当在听证记录中有清楚的记载。其次,对于建议。在美国由于有些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是由除法官之外的级别较低的司法人员所主持的,因而其不能就是否排除证据做出裁决而只能向有裁决权的法官提出建议。


  

  5.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并不是始终确定的由被告方或者政府方承担的,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究竟由那一方承担具体的证明责任。


  

  在排除因违反法定搜查或者扣押程序所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听证程序中,通常的做法是:如果搜查或者扣押是根据搜查令状进行的,则由被告方负担证明责任,其有责任证明该令状无正当理由,或者搜查行为超出该令状的许可范围;如果没有搜查令状,证明责任由控方负担。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确规定,对于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规定情形的证明责任,由控方负担证明责任。另外,对于取得口供是否违法的证明责任,即被告人口供是否自愿问题的证明责任通常由控方负担,很少要求被告方负担。


  

  6.非法证据排除听审程序的证明标准。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听审程序中,对某一特定具体事项的证明标准可根据具体情况选用具体标准。即在同一听审程序中,针对不同事项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或者“清楚和可信”标准。


  

  从总体上而言,由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过上百年的历史发展,从而已经形成了系统完备的配套制度,尤其是其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同时,由于美国一般采用严格的绝对排除规则,法官原则上没有自由裁量权;这使得崇尚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美国刑事诉讼更加注重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本身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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