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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比较研究

  

  除上述“审判中的审判程序”外,在英国正式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要求控方律师证明被告人供述不属于强制排除的范围,并且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3}由此可见,尽管英国采用的是对抗制诉讼模式,但是其在审判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却采用的是“诉权启动”与“职权启动”相结合的程序启动方式。另外,在对非法证据进行司法审查的适用阶段上,英国普通法除了在正式的审判程序中设定了专门的“预先审核程序”或者“审判中的审判”程序之外,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还规定法官在审判前程序中有权排除非法证据。根据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第31条(3) (a)和第40条(1) (a)的规定,在预审程序或者审前听证程序中,法官可以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问题做出裁定。{5}


  

  (二)美国的“排除证据的听证程序”(Suppression Hearing)


  

  1.有权请求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主体。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因此,在美国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权利主体,通常是政府非法取证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即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体而言:有权对因非法搜查或者扣押行为所取得的实物证据提出排除请求的人,通常是享有相应宪法权利的公民;有权请求排除非法口供的人,是事先未对其进行“米兰达警告”或者没有放弃获得沉默告知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2.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提出时间。通常情况下,在美国,请求排除非法证据的传统方式是在审判期间,当控诉方向法院提出证据时,由被告方当即提出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明确反对法院采纳该证据。这个规则叫做“同时反对规则”(Contemporaneous Objection Rule)。但是目前美国大部分州已经不再采用该规则,而是采用由被告方在审前提出排除申请的方式(The Pretrial Motion to Suppress)。如果法院在事前就批准排除某些证据,控方有可能放弃因有关证据被排除而不能成功的控诉,或者及时调整控诉策略,从而节约法院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资源。如果被告方在事前所提出的排除请求没有被批准,则被告方可能考虑作有罪答辩,以换取较轻的处罚,或者及时调整辩护策略。


  

  对于能够提出而未提出,或者客观上未能提出排除请求的情形的处理办法:首先,对于能够提出而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丧失在以后的审判程序或者上诉程序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权利,或者法院不再考虑被告方所提出的请求。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请求,通常就被认为是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或者被告方主动放弃了请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其次,对于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未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法院通常允许其在以后的程序中重新提出请求;如果仅是由于被告方不知道规定的请求权,或者未能意识到存在着非法取证问题等主观原因,而当时忽略了这个问题,以后再想起来,则不是充足的理由。


  

  3.有罪答辩或不争辩的答辩对排除规则的影响。一方面,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会对证据排除造成影响。如果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就意味着其承认犯罪并且放弃了以后程序中的辩护机会。而且,在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后,法院就不再开庭审理,被告人也就不能在法庭上请求排除非法证据。而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会对被告人的答辩产生影响。在被告人答辩之前,如果非法证据被排除,控诉方可能撤销指控;如果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未被法院采纳,被告方也可能不再坚持无罪,并有可能会与控诉方进行辩诉交易而做出有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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