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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证合同的法律属性与效力认定

  

  三、人事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争议很大。笔者认为,人事保证合同无效。


  

  (一)人事保证合同有悖《劳动法》精神,不利于劳动就业权的保障。根据《劳动法》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其后,《就业促进法》则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据此笔者认为,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是要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不得以各种理由限制劳动者就业,而所谓人事保证显然不符合上述精神和原则。因为人事保证制度带有封建主义烙印,以签订担保合同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劳动歧视,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人事保证制度不利于解决就业问题,易导致用人单位降低管理水平,亦不利于良好企业文化的建设。


  

  (二)对《劳动合同法》第9条进行解释的结论是,不仅财物担保被禁止,人事担保也应被禁止。原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1994年《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2条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原劳动部1995年《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于该条规定的解释,存在一定的争议,即法律禁止的到底是一切担保(包括人保和物保)还是只禁止财物担保(物保)?笔者认为,从劳动法律制度的目的及特性出发,应当理解为禁止要求劳动者提供一切担保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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