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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若干问题之我见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若干问题之我见


俞肃平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93条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列入该法调整,但对赔偿项目只作原则性规定,国务院的《实施细则》对此也没有分解,最高院司法解释也对此尚未涉及。因此,各地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判解。本文就此提出自己的意见,认为除自然人应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包括其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外,其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纠纷均可参照合法的劳动关系来处理,“损害赔偿金”可作为“一揽子”项目。这样处理,除了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予劳动者更多的保障,避免由于用人单位形式上的差别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给劳动者产生诸多的不公平之外,还想以此规范用人单位能依法成立,杜绝非法用人单位想以此减少违法成本、与合法用人单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九十三条
【全文】
  

  案情简介


  

  小谈于2009年10月22日进入市某单位驻杭州办事处工作。因单位不愿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和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3日,小谈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他还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单位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和补缴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单位否认与小谈有劳动关系,还特地提供了2010年12月29日成立的杭州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在小谈工作的地址成立的是另一家单位。小谈提供的银行卡反映的情况是:其一年的工资,分别是由二位个人银行卡转入,且后半年是由该单位提供的杭州某商行的个体经营者的个人银行卡转入。但第一个人已被单位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是该单位职工,且与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很近的姻亲;后一位也是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岳母。经查询,工商登记中也查不到杭州办事处的记录,某区劳仲委将此案移交到本市劳动仲裁委审理。但最终因小谈没法提供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而败诉。为此,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为小谈提供法律援助。小谈又补充了几份他和同事在工作时的几份照片,照片上有某单位杭州办事处标识。


  

  根据案情,我认为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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