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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有效性课题

  

  6、突破环保行政外部制约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保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十多个政府主管部门与环保部门统管职能都有直接交叉。尽管30年来环保部门经历了从国务院机构管理部门到国务院组成部门的演变,但因各部门职能交叉导致环保执法监督体制不畅、“统管管不了、分管管不到”的现象比比皆是,呈现出高消耗、低效能、低产出。


  

  为避免修法过程中引发相关部门因不同认识而发生的争议,在有限修改的同时,应将20多年来政府机构改革的成果和国务院“三定方案”已确立的环保职权职责关系在修法中一并考虑,将重点放在落实部门责任上,才能使修法实现既照顾现状、又为未来政府实行大部制改革、理顺环境管理体制提供模本的作用。


  

  7、强化环保监管


  

  最近5年,随着环保机构改革的深入、司法保障作用的加强以及修改单项环保法律时与时俱进地固化环保执法权限,各级政府在加强环保执法权能工作方面取得了很多突破。因此,能否在本次修法中将分散在各个单项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中强化环保监管的内容纳入修法之中,是有限修改《环境保护法》能否有效的第7个课题。


  

  从内容上看,如下几个方面的条文应当在修法中予以固化:第一,建立中央与地方环保部门分别管辖的监管体制,如建立跨地区的污染联防体制并设立区域性国家环境督察机构,由他们代表国家环保部门行使执法权和生态破坏索赔权;第二,与制定中的《行政强制法》内容相一致,赋予环保部门在一定执法范围和领域的强制执行权,引入执行罚手段(如按日连续处罚制),让环保行政命令能够令行禁止;第三,引入人大执法检查制度与环保执法报告制度,从立法监督的角度保障环保执法的有效性。


  

  8、完善环保基本法律制度


  

  首先,在修法时应当做到“固化既有、拓展前沿”,即将已改革完善的制度内容作概括性与衔接性重申,同时应当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或创新留出立法空间;其次,在修法时应当重点关注并解决“制度本质相同但权务关系不同”的问题,即将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环境要素制定或者修改的单项法律、法规对同一制度作出规定的不同在修法时予以统一并澄清;最后,在修法时应当“轻行为模式、重法律后果”,即在制度明晰的前提下将重点放在切实保障制度得以有效执行的措施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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