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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看汉代处罚文书犯罪的特点

  

  二是,区分伪作制书与伪作一般公文书所造成的不同后果进行量刑。伪作制书、一般官文书皆属于伪作文书罪,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对同一伪作文书罪的处罚却不同。如“桥(矫)制,害者,弃市”,{1} (P9)“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1} (Pl0)前者一旦造成危害必在市场处斩,后者仅处黥为城旦舂,这显然也是区分后果不同而做出的判决。制书可以调兵遣将、命官封爵、分粮犒赏、诛杀官民,一旦伪作的皇帝文书被利用,给汉代国家造成的危害后果将非常严重,所以对造成危害的伪作制书者处以死刑是必然的。而被伪作的一般公文书,因多为具体办理各种行政事务所用,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则较轻,因此处罚也就轻。至唐,即使是“口诈传及口增减”制书及一般官文书,也要按照伪作制书罪进行惩罚,但未实施造成危害则减刑,如“诸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绞;未施行者,减一等”。(《唐律疏议·诈伪》“诈伪制书”条)“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未施行,各减一等”。(《唐律疏议·诈伪》“诈为官文书”条)


  

  三是,区分伪作制书与伪写玺所造成的不同后果进行量刑。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贼律》对伪作制书,区分所造成后果的“害”与“不害”分别进行处罚,但对伪写玺的处罚《二年律令·贼律》则载:“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1} (P9)未区分其后果“害”与“不害”而是一律斩首。说明在对伪作制书和伪写玺的处罚上律令是有区分的。为何同是伪作皇帝所有物却处罚不同呢?笔者认为,制书被伪作只可一次使用,不可反复使用,而被伪写的玺却可反复多次使用的缘故。反复多次使用的危害后果要远远大于单次使用的危害后果,所以,汉代区分伪作制书与伪写玺所造成后果的不同进行量刑是符合客观结果的。


  

  四是,区分伪写玺、彻侯印与一般小官印所造成后果的不同进行量刑。《二年律令·贼律》载:“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1} (P9)“伪写彻侯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舂”。{1} (P9)伪写皇帝之信玺和行玺处腰斩并徇,伪写彻侯之印也处弃市死罪,而伪写一般小官之印的处罚则是判完为城旦舂罪。对同样犯伪写玺、印罪的惩罚区别之大,与被伪写玺、印的拥有者地位的高低和权限大小有关。玺的拥有者是皇帝,皇帝地位最高、权限最大,其玺被伪写所造成危害后果也最大,因此处罚也最重;彻侯印的拥有者是爵位高、地位高且权限较大的重要官员,其印被伪写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比一般小官印要大,所以汉代对其处罚重于伪写一般小官印罪,在量刑时就充分体现出来。


  

  五是,依据上呈文书误字脱字所造成的后果不同进行量刑。《二年律令·贼律》载:“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1} (P9)“上书”即上呈文书,主要是上呈给皇帝的文书或上传给重要官府的文书。使用此类文书在称谓上必须用尊称,语言上必须用敬语,文字上必须要准确,一旦上呈文书的内容中出现“谩”即欺骗,或出现“误”即误写错字,其后果就是对皇权的不尊、不敬,必然要受到处罚,或处罚完为城旦舂或罚金四两。而对一般官文书出现误字现象的处罚就较轻,如“□□□而误多少其实,其误脱字,罚金一两。误,其事可行者,勿论”。{1}(P10)错字、脱字罚金一两。虽有错字,但文书仍可传递意图继续使用则不加处罚。一般官文书的有误字脱字现象不但处罚轻,而且还判断误字引发的歧义是否影响使用来决定是否进行处罚,如可行就勿论,显然不可行才要论处。对同样在文书上出现误字的现象,汉代对其惩罚却不同,这是由收文者或阅读者的地位和权力决定的。上呈文书的收文者或阅读者是皇帝或上级重要官府,文书内容出现误字脱字,就造成了对收文者不尊不敬的严重后果,必受重罚。一般官文书的收文者或阅读者为一般官吏和民众,这些人地位卑微,也就不存在对其造成不尊不敬的后果,因此处罚也就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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