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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看汉代处罚文书犯罪的特点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对同样犯了伪写、伪作、遗失、盗窃玺及文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在量刑时为何存在较大差异?究其原因,伪写玺、伪作制书罪的判刑最重,这是因为犯罪者侵犯的人物为天下至尊、权力最大的皇帝。皇帝专用的玺、制书被伪写和伪作,势必给汉代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也就最大,所以,为维护皇权,对冒犯皇权、触犯皇尊违法行为的处罚必然也最重。对伪写彻侯印的处罚与伪写皇帝玺的处罚相同,且比处罚伪写一般官文书罪重,也是因为彻侯的权力较大、地位较高的缘故。彻侯印被伪写,必然也会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所以也要处以死罪。而伪作、遗失、盗窃一般官文书,其影响会比伪作制书、伪写玺及彻侯印要小得多,因此量刑较轻。至唐,文书犯罪的量刑与汉《二年律令》仍大致相同,如《唐律疏议·诈伪》载:“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唐开元年间改玺之名为宝,而且,唐律除了对伪造皇帝之玺者处斩外,还对伪造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之宝的罪犯处以绞刑,但对伪造皇太子妃之宝者则作出流放的惩罚,显然与其地位低于上述皇室的其他重要人员有关。“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半。”“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唐律疏议·诈伪》“伪写官文书印”条)唐对伪写一般官印者的处罚较之伪造皇室成员宝之罪轻,仅流放或役徒。而对伪作皇帝之宝者判死罪,另外,为维护皇权及整个皇室家族的权力和地位,还对伪作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及皇太子之宝者也处以死罪,可见,唐律在汉处罚文书犯罪律令的基础上有所发展。


  

  二、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违犯文书规定者进行判罚


  

  有学者对古代判罚原则进行研究指出,“对于触犯不同罪名的多种罪犯行为,是采取数罪并罚原则,还是从一重罪处罚,即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直接关系到对罪犯的量刑幅度”。{7} (P25)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载:“□□□□两,购、没入、负偿,各以其直(值)数负之。其受赇者,驾(加)其罪二等。所予臧(赃)罪重,以重者论之,亦驾(加)二等。”{1} (P22)《二年律令·盗律》载:“盗盗囚。臧(赃)见存者,皆以畀其主。”“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1} (P16)由以上条文看,汉代的刑法是规定以重罪吸收轻罪进行量刑的,而且,在文书犯罪处罚上也同样采取此方法。


  

  如《奏谳书》所载案例,“大夫犬乘私马一匹,毋传,谋令大夫武窬舍上造熊马传,著(著)其马职、(识)物,弗身更,疑罪。廷报:犬与武共为伪书也”。{1} (P96)“传”是通关的凭证文书。大夫“犬”欲带一匹马过关,但无关传,于是和大夫武合伙盗窃了别人的马传后将自己的马的特征写在上面,结果犯罪行为被发现,犬和武皆被判伪书罪。在这个案例中大夫犬和武犯了两种罪行:一是盗窃官文书;二是伪作官文书。按汉简律令规定:“盗书,弃书官印以上,耐(?)”{1} (P16)“耐”作为一种附加刑总是同其它刑罚一起使用,由于简文缺失,那么对盗窃官文书行为的处罚也应是“耐”再加上另外一种徒刑。[1]按汉简律令规定“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1} (P10),而“黥为城旦舂”罪显然比耐刑处罚重,最终犬和武被判为伪作官文书罪,处以黥为城旦舂,这是汉代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文书犯罪进行处罚的力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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