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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制度设计与制度执行规则设计必须一并考虑,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重大问题。这是因为,制度与制度执行二者之间可谓纲举目张,否则制度只能被虚置、束之高阁,除了宣示意义,没有其他任何的实际价值。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看,其规定了很多很好的制度,但如何在实践中贯彻执行一直是一个大难题,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被司法实务部门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刑事诉讼法》有些规定粗糙、模糊并且过于原则化,以致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等现象,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例如,关于死刑的执行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式执行。”众所周知,采用枪决与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给罪犯临死前造成的痛苦迥然不同。那么,在什么情况下采用枪决的方式?在什么情况下采取注射的方式?罪犯对此是否有选择的权利?[20]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重视和关注法律的实际运作。有论者指出,欲了解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仅仅看它的官方规范是不够的,还必须看到制度是如何运作的。[21]美国学者费里德曼认为,法律制度像一架庞大的机器,你不能仅凭看看说明书,就说机器是如何运转,你必须在真实的生活中去观察,看它转动着的所有部件。有的可能已经磨损坏了;有的可能还在起作用但与设想中的作用已经不同;而有的则可能完全是闲置不用,不能构成运作中的机器。[22]对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制度不明确带给司法机关实际执行上的困难,导致法律难以执行,这将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深刻汲取以往的立法教训,在进行制度安排时应当尽可能多地考虑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例如,关于监视居住条件的修改。草案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对监视居住规定特定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相区别。具体地说,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主要有:第一,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第二,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第三,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第四,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并规定通知家属、律师会见等救济措施;第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可以说,由于这一制度的规定细化了执行内容,具备了可操作性,就可以把以往被束之高阁的监视居住请下楼,落到实处,发挥作用。但修改草案中也有部分制度并没有细化,比如,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草案规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此条中“刑讯逼供”、“非法方法”如何理解?由于草案中没有进一步细化规定,司法机关适用该条时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刑讯逼供”、“非法方法”?界定的标准和条件又是什么?标准不明确会影响制度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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