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是人权运动发展的结果,从观念上看虽是一种进步,但从学理上讲,把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这改变了刑事诉讼本来的性质。所谓目的,《辞海》对其解释为实现一个由主观到客观的过程。也有论者认为,目的即行为人在行动之前为自己在观念上设计需要达到的目标,是人的实践活动的一个要素。[3]刑事诉讼法作为人类社会的产物,有其特定的直接目的,因为这是该部门法存在的理由、原因也即正当性根据。一旦这种理由和原因消失,该部门法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从这个意义讲,刑事诉讼法设立的原因无疑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实现国家刑罚权,进而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换言之,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即惩罚犯罪。回溯近年来我国有些学者提出“双重论”乃至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为刑事诉讼目的这一更为激进的观点,[4]其实质均能从美国学者帕卡“两个模式”理论中找到依据。1964年,美国学者帕卡在《宾夕法尼亚法学杂志》上发表《刑事诉讼程序的两个模式》一文,对欧美刑事诉讼目的和结构的理论研究产生重大影响。一般认为,帕卡对两个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目的:犯罪控制模式的诉讼目的是强调高效率揭露和证实犯罪,正当程序模式则主张以公平与合乎正义的程序保障被告人的人权。[5]但从帕卡的两个模式理论分析,犯罪控制模式虽然以控制犯罪为主要价值目标,但其并不完全否认保障人权的价值;正当程序模式推崇保障公民权利为基础的价值导向,但也并不否认需要惩罚犯罪。辩证地看,无论哪一种模式,其最后的落脚点都是在惩罚犯罪这一直接目的上。犯罪控制模式被学者广为诟病的原因,在于偏重惩罚犯罪而忽视其他价值;正当程序模式之所以被国内学者推崇,主要是因为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实现了国家刑罚权,但其最后的落脚点仍然离不开惩罚犯罪。由此可见,两种模式在惩罚犯罪这一直接目标上是一致的。当下,现代法治国家虽已普遍摈弃以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但这种否定并不针对该目的本身,而是为了审视和改善实现这种目的的方式。正如有的论者所言,现代法治国家虽然摈弃以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但其是在尊重人作为社会主体的基本人格利益、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前提下达到刑事诉讼的直接目标。现代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一大突破,就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设置中考虑并尊重人权,但这不能说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并一跃与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并驾齐驱。[6]换言之,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化改造,旨在寻求一种实现目的更为科学的路径和方法,其对程序的完善则永远不能代替程序之目的本身,二者之间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关系。保障人权,是严格遵循刑事程序惩罚犯罪的结果,而这种结果所带来的人权保障并不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只是一种要求,充其量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目的或者间接目的。正因如此,有的论者得出以下结论:中国当前主流观点中,将实现刑事诉讼直接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间接目的上升为直接目的,是对其间接目的性质的错误认识,法理上也将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保护人民、维护社会安宁秩序相冲突。[7]总之,刑事诉讼目的是分层次性的,其中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间接目的是保障人权,根本目的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安宁秩序。实践表明,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行制度设计,主要采纳直接目的“双重论”的观点,以致出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一定程度的矛盾,这不仅是立法技术的问题,而且是立法指向的问题。[8]如果偏离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而围绕人权保障进行法律修改,其直接后果会造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嬗变为一部人权保障法。如果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和程序不能被司法机关有效运用于揭露和证实犯罪,那么保障惩罚犯罪目的实现的法律应由谁来替代?事实上在现有的部门法律中这个“替代品”是无法找到的,这就将导致犯罪猖獗、社会秩序混乱局面的出现。为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围绕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三个层次”进行,尤其是要考虑对保障刑事诉讼直接目的——惩罚犯罪实现的刑事诉讼手段的强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