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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事故调查法律制度的建构及反思

铁路事故调查法律制度的建构及反思


宋华琳


【摘要】在铁路特大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将铁道部官员排除在事故调查组之外,应建立动态更新的事故调查专家库,明确专家的遴选机制、利益冲突回避、参与调查程序。应建构开放、参与的事故调查程序,明确调查时限。铁路部门对安全监管和安全管理的轻忽,将发展置于安全之上的法律观和政绩观,构成了7.23事故的深层次动因,在未来应推动政企合一型铁路管理体制的改革,废止《铁路法》,制定《铁路安全法》。
【关键词】行政调查;事故调查;行政法
【全文】
  

  《现代汉语词典》将“事故”解释为“意外的损失或灾祸”,[1]事故风险可以被削减,但很难被消除。2011年7月23日,在甬温线浙江省温州市境内,由北京南站开往福州站的D301次列车与杭州站开往福州南站的D3115次列车发生动车组列车追尾事故,造成40人死亡、172人受伤。笔者在此试图探讨,在7.23动车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如何组成,调查组调查程序为何,特大铁路事故背后折射出怎样的体制性问题。这或许有助于我们对动车事故本身进行检视,并思考我国事故调查法律制度的规范化,思考中国政企合一型行业管理体制的改革走向。


  

  一、健全与完善事故调查组的人员遴选机制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7.23动车事故”死亡人数超过30人,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属于“特别重大事故”,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铁路事故调查组必须能真正独立于铁路部门之外。中国的铁路是“半军事化的组织、集中统一的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政企合一的行政管理体制下,铁道部与下属路局已形成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共同体,如让铁道部门组织、主导或参与到特大铁路事故调查组中,将会削弱调查的公信力,影响调查的独立性、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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