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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语境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语境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


邵睿


【摘要】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需要进行事实与价值的双重判断,而对犯罪客体的判断正是价值判断,故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取决于对犯罪构成以及其它构成要件的理解。如果“犯罪构成”仅具形式意义,则不能容纳“犯罪客体”这一具有实质内容的要件。如果坚持通说关于犯罪构成的地位,同时,对其它要件的判断也包括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则完全可以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中去除;但如果要保留“犯罪客体”,那对其判断就不能与对其它要件的判断在同一层面上进行。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构成;犯罪概念
【全文】
  

  一、概念之厘清


  

  (一)关于犯罪客体


  

  按照通说,“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1}113当然有的论著中的犯罪客体并非是指“社会关系”,而是指犯罪对象,如“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一般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2}149


  

  关于犯罪客体中的“客体”指的到底是“社会关系”还是对象,论者都纷纷以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的那段经典论述作为自己的依据。有学者指出:“让我们先看看马克思是怎么说的。‘犯罪行为的实质(指盗窃林木的行为)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关系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实质’,实际上表明的是犯罪侵害的是什么,这正是犯罪客体所研究的内容”。{1}107也有学者认为“从马克思这篇论文的字里行间来看,在长达数万字的文章当中提到‘客体’这一字眼只有一次,而更多地却是使用了‘对象’、‘行为’与‘意图’等字眼……但联系文章的内容看,这里的‘客体’与‘本体’是同‘林木’与‘林木占有者’这一对概念相对应的,因此,这里的‘客体’一词仍然指的是犯罪对象(即林木的本身),而根本就不是指‘社会关系,。”{3}


  

  从论述的逻辑来看,后者是有道理的,因为前者先入为主地限定了“犯罪客体所研究的内容”是“犯罪侵害的是什么”,然后再根据马克思的论述得出结论,认为犯罪客体研究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但是本文研究的内容实际上正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关系,只是由于约定俗成的原因,为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将其称为“犯罪客体”,是一种实然的表述,并非笔者认为,此处的“客体”的应然意义就是“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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