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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体与程序协调性为视角看刑事和解举措入法

  

  刑事和解永远回避不了一个话题—“以钱抵刑”。《修正案(草案)》虽然提出了方式的多样性—既包括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也包括赔礼道歉等方式,但是不可否认,赔偿损失毕竟是和解达成的最常见的情形。但也正是因为“以钱抵刑”有众所周知的弊端,所以我们在制度设定的时候一定要慎之又慎,仔细比较利弊得失。尽量发挥“以钱抵刑”的效益而避免“以钱抵刑”的消极后果,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有存在的价值,但是必须是限定在侵犯个体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的标准应当以“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为宜,这种幅度本身已经说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而无须区分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当有所放宽,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在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刑事和解只适合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的幅度设定为一个刑种时,实质上是减轻情节)来加以认定,从而维护实体与程序的平衡。一旦刑法作出了实体性的规定,减轻乃至免除情节入法才显得顺理成章。


【作者简介】
孙万怀,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3页。
其实刑事和解制度自试点以来,就伴随着对合理性与现实性的激烈争议,不仅有来自理论的,还有来自舆论的。在此次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内部争议也十分突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委员对这个制度表示认可,甚至还进一步建议把允许和解的年限条件由3年扩大至5年。更多的委员则表示异议。如有委员认为:“刑事和解问题,总觉得有花钱买平安的感觉。民事可以和解,刑事是否要这样规定,影响不影响刑事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建议再作研究。”有委员认为:“实践中确有这样的情况,公诉案件中的加害人花一些钱,被害人不再告了,侦查机关就不移送起诉了,但实际上这种做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而这次要用刑事诉讼法给予其合法化,我认为不合适。”还有委员认为:”当事人和解就可以从宽处罚,这与刑法基本立法原则相违背,有损国家法律的威信。因此,我认为需要考虑一下这个问题。”参见殷泓、王逸吟:《关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刑事和解不能成花钱抵罪》,《光明日报》2011年8月26日。
孙万怀:《死刑案件可以并需要和解吗?》,《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十二条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基础上的不合理性,参见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法学》2010年第4期)有专门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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