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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体与程序协调性为视角看刑事和解举措入法

  

  2.从刑期期限设定看刑事和解的范围


  

  《修正案(草案)》是征集意见的范本,如果我们简单从理论、立法的原意、动因进行分析显然是隔靴搔痒,立足于条文规范和完善似乎更富有现实意义。然则对“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和解的规定,除了从罪名范围进行分析之外,以“七年有期徒刑”为期限是否合理呢?从法律体系协调性的角度来说,答案是否定的。“宥过无大,刑故无小”,从古至今这是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准则,我国当代刑法也同样如此。在尚存55个死刑罪名且无期徒刑林立的我国刑罚体系中,对过失犯罪的刑罚设置显然已经给予了很大的宽宥空间。以最典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均为7年有期徒刑。在危害公共安全责任事故的11个罪名中,也只有交通肇事罪以及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最高法定刑超过了7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也是7年有期徒刑,从而维护了刑法典的过失犯罪刑罚体系的协调性。由此可见,一旦我们将“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和解的范围,可以说除渎职犯罪之外的过失犯罪多被囊括进去。固然说,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又真诚悔罪之后,和解是有价值的。但如前所述,对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问题,刑事立法已通过配备轻刑充分体现,如果再可以和解,势必引发一个新问题,对于故意犯罪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如果被告人同样真诚悔罪,被害人同样真诚谅解,为什么不能和解?因为故意犯罪的恶性已经通过较重的法定刑的方式加以评判了,从而没有结余的恶性,如同过失犯罪已经通过较轻的法定刑评判了,也没有结余的恶性。


  

  二、刑罚期限应当以法定刑为标杆还是以宣告刑为标杆


  

  《修正案(草案)》在设定刑事和解的刑罚范围的时候,使用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的表述方式,也就是说决定是否允许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必须以“可能判处”罪犯的一定宣告刑为依据。这一规定模式十分值得商榷。从实际效果来说,这样的规定可能为司法官员是否允许和解提供了擅断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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